周某与鄢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2452)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周某,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扬,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鄢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庆达玛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霍日查向尚晓刚提出借款,尚晓刚向霍日查分两笔出借100万元、33万元,并由霍日查于该日出具借据两支,其中10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2%。2014年2月18日,尚晓刚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尚晓刚将其对霍日查以及被告的两笔共计13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2月22日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了被告。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3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136666.68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息1.2%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3万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据两支、转账凭证一支,证明1、霍日查与尚晓刚之间的借贷关系;2、尚晓刚与2013年7月30日向霍日查出借133万元;3、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4、尚晓刚于2011年1月30日向霍日查汇款100万元;

二、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录音一份,证明1、尚晓刚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关系;2、尚晓刚与2014年2月18日将其对霍日查享有的13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3、尚晓刚于2014年2月22日将其对霍日查享有的13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告知给了被告;

三、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1、霍日查生前与鄢某于2005年9月6日登记结婚;2、至2014年2月26日向民政局调取该详细表是霍日查与鄢某的婚姻登记信息没有变化;3、2013年7月30日系霍日查与鄢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四、陈永胜(男,1961年4月22日生,汉族,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东胜区东方阳光小区3-1-501,身份证号:152725196104220010,通过同学吴长庆认识的原告、霍日查,都是朋友)的证人证言,证明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综合表明被告知晓尚晓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被告说在东仕戴斯酒店没有见过证人,但是在另一个案件中陈述说当时在酒店有3个男的,只是其中一个不认识,不能确定是不是证人,现在却说没见过被告,前后矛盾。证人陈述:“2014年正月二十几,在原告住的东仕戴斯房间,有原告、尚晓刚、被告和我,尚晓刚说欠周某的钱,霍日查还欠尚晓刚的钱,说将债权转移了吧,被告说可以,当时尚晓刚让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个字,被告不签,当时原、被告又谈了霍日查的财产和如何还款的事情。”。

被告鄢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因为被告认为该笔债权债务没有转移,尚晓刚与霍日查之间确实有借贷往来,原告和尚晓刚之间的债权转让,被告没有接到债权转让和通知,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鄢某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尚晓刚与霍日查之间的借款133万元,其中100万元是本金,33万元是利息;对证据二不清楚,因为债权是霍日查生前形成的,在霍日查死后,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为1、被告陈述说录音材料里面体现到了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听到也没有看到;2、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对于债务人来说是原债权人应当尽到了义务,仅凭被告没有见过的证人和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对该事情均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证人陈永胜与原告代理人杨扬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鄢某丈夫霍日查(已故)分别向尚晓刚借款100万元、33万元,其中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1.2%,按季付息,借款33万元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尚晓刚与原告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尚晓刚将对霍日查的债权133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周某;原告通过诉讼、和解等方式取得霍日查欠尚晓刚的钱款后,在三日之内全部支付给尚晓刚。尚晓刚以口头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被告鄢某。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尚晓刚将向被告鄢某丈夫霍日查的13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周某,并通知了被告鄢春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主体适格。因借款人霍日查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为霍日查、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鄢某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鄢某对100万元借据无异议,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33万元,被告辩称33万元是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借据明确记载借现金33万元,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33万元从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100万元及其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2%计算;

二、被告鄢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33万元及其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庆达玛尼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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