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1588)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汉族,大学文化,某煤业有限公司采购员,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新城区(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倍加镇(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司机,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年路12号。

负责人李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钢集团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包钢工业园区机总门岗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万东,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苏晶,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录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霞、张某芳,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钢集团机械化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暾与苏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包钢厂区钢五路与铁五路丁字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时,所驾驶车辆右前轮与其右侧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刮擦后碾压,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诊断书、证人证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了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14年3月10日17时50分许,在包钢厂区钢五路与铁五路丁字路口处,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所驾驶车辆右前轮与其右侧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刮擦后碾压,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包钢集团机械化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三原告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33449元、丧葬费23526元、急救医疗费200元、交通费3299.5元、食宿费3138元、丧事处理误工费1666元(3人前5天)、其他费用150000元【其中丧事处理误工费50000元(3人3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20000元、拉运尸体费用30000元】,扣除包钢机械化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支付640278.5元。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工资单复印件、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内蒙古丰镇市公安局浑源派出所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钢集团机械化有限公司认为工资单为复印件,看不清楚,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3月10日事发时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包钢医院的收费收据是2014年4月2日出具的,存在矛盾,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与食宿费票据多是发生在事后2、3个月,且有其他人的火车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和食宿费只认可5天的费用,对于浑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对交通费和食宿费只认可处理丧事来回一次的费用,其他意见同包钢集团机械化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同意赔偿3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钢集团机械化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认可,但是请求的数额过高;2、对于死亡赔偿金依据2014年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实该标准已经实施,不予认可;被害人的父亲出生于1950年,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办法,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按照1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3、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4、请求的其他费用、误工费、食宿费等高达20多万元,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不超过三人,不超过五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2、被害人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交通费、食宿费过高,只认可处理事故5天3人的交通费与食宿费;死亡赔偿金赔偿基数25497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没有证据不应当赔偿;3、被告人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经检验为不合格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白某某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钢集团机械化有限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有行驶证而且进行了年检,不符合保险合同拒赔条件,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包钢厂区钢五路与铁五路丁字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时,所驾驶车辆右前轮与其右侧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刮擦后碾压,于当日18时死亡。被害人张某某经内蒙古包钢医院厂区门诊部诊治,产生抢救费用200元。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钢集团机械化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钢集团机械化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

再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50年4月23日;其父母张大某、许某某及妻子杨某某已去世。被害人张某某育有一子(张某甲)两女(张某乙、张某丙)。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白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5万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告人白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0日18时02分许,在包钢厂区钢五路与铁五路交叉口处,一辆大货车与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骑自行车人当场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包钢厂区钢五路与铁五路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发生碰撞的事故现场,提取痕迹、现场照相,被害人张某某死亡;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18时许,一辆大车的右前保险杠与自行车发生碰撞,右前轮将自行车和人碾压;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右枕部见擦伤,伴头皮血肿,躯干部左、右胸部可触及多发粉碎性肋骨骨折,于2014年3月10日18时因车祸死亡,死于颅脑损伤合并脏器损伤失血;

5、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前保险杠外皮右端与自行车接触碰撞后自行车倒地,经过肇事车辆前桥及右前轮之间和相关部位接触碰撞后,被货车轮胎碾压;

6、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资料,证实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信息和肇事车辆信息;

7、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0、书证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抢救费用支出;

11、书证内蒙古丰镇市公安局浑源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父母、妻子已经去世。

12、书证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自愿支付被害人家属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工资单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因事发当日内蒙古包钢医院确实出诊,且出具了死亡诊断书,对于日期存在差异原告方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于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予以确认;交通费与食宿费票据,对于不能反映与处理事故相关联的票据,不予采纳,交通费与食宿费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内蒙古丰镇市公安局浑源派出所证明,双方均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于其真实性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肇事车辆按期年检,且年检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故作为雇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钢集团机械化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称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依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主张,因根据车辆年检信息,该车辆年检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急救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事处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请求的误工损失总额为51666元,本院按照三人,张某军按照自治区2013年度地质勘查行业的标准计算、张某霞及张某芳按照自治区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15日的误工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和食宿费的诉讼请求,考虑三原告人均不在包头居住及处理事故和丧事的需要,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3000元及食宿费27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费用中的停尸费和拉运尸体费的诉讼请求,因停尸费和拉运尸体费应当属于丧葬费项下,对于丧葬费已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停尸费和拉运尸体费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费用中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急救费200元,共计1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260400元、丧葬费23526元、误工费4732.15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2700元,共计294358.15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钢集团机械化有限公司垫付的25000元,剩余26935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樊丽琴

人民陪审员  吴维珍

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

书 记 员  周世亮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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