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1283)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三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宏,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钢,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4)土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宏,被上诉人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目,中汇煤化工(内蒙古)有限公司(出卖方)与包头市华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受方)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中汇煤化工(内蒙古)有限公司将其使用过的厦王牌XG951L装载机一台(即本案诉争车辆,车架号XG951L066831)出售于包头市华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09年11月7日,包头市华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诉争装载机出售于案外人王海军。后案外人王海军又将诉争装载机出售于案外人杨裕。2010年10月21日,案外人魏计平(系与杨裕共同购买王海军装载机的合伙人)以案外人杨裕的名义,将一台厦工牌XG951L装载机出售于原告刘某。2012年11月份,原告刘某受案外人杨占明雇佣,在被告下属的内蒙古彤峰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即呼铁彤峰战略装车基地)装煤。后原告刘某受雇期满。2013年8月10日原告欲将诉争的装载机驶离呼铁彤峰战略装车基地时,被告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阻拦。双方因诉争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属产生纠纷。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另查明,被告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某工贸有限公司。包头市华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系内蒙古华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07年3月6日,被告某能源有限公司从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全新诉争装载机。2007年3月28日,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购车发票。该诉争装载机的所有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诉争车辆再未进行过所有权的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二、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依法有据。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虽自称从案外人杨裕手中购买的厦工牌XG951L装载机即是本案诉争的发动机号为B406031738,车架号为XG951L066831的装载机,但因原告与案外人魏计平代杨裕签订的《购车协议书》中未写明购买装载机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且以上两案外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购买的装载机即是本案诉争的装载机。因原告认可最初购买诉争车辆的是被告,且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对诉争车辆进行过流转。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诉争车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本院对原告是诉争车辆所有权人的主张不予认定。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是基于被告的侵权事实,也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但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故无法证实被告有侵权的事实。现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作为最初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随后将诉争车辆进行流转,最终由原告购买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是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靖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一审原告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装载机是上诉人2010年10月21日以15.6万元价格从杨裕手中购得,上诉人已经占有使用至今,该装载机从2009年开始历时4年,5次转让,上诉人是通过合法买卖取得动产所有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第一百零六条,上诉人已经善意取得所有权,故有权要求返还和得到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是一台发动机号为B406031738,车架号为XG951L066831的厦工牌XG951L装载机,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刘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购买装载机就是本案诉争装载机以及自己系诉争装载机合法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诉争车辆系合法流转及自己善意取得所有权并使用多年的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萍

审判员 刘 纲

审判员 沈艳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雅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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