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宿某、李某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1334)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佟龙泽,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佟龙泽,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佟龙泽,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东海,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某、李某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宿某、李某某、刘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佟龙泽,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宿某、李某某、刘某三人合伙承接水语青城8、9号楼的工程。2011年6月1日,宿某作为三人代表与孙某某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孙某某出售给宿某、李某某、刘某工程所需材料(木方、架板、多层板)等事宜。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按照货款金额顶相应金额楼房,如有差价,长退短补。宿某、李某某、刘某必须在工程建到三层或60天之内给孙某某办理楼房过户手续。如到期不能履行,须按材料款总额每月3%-5%的违约金给孙某某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孙某某依约向宿某、李某某、刘某交付了价值608410元的工程材料,刘某在收到材料时向孙某某出具了相应收据。另查明,孙某某与宿某、李某某、刘某约定抵顶的房屋为水语青城24号楼东单元6层东户,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宿某、李某某、刘某共同支付木材材料款609510元,支付违约金4461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宿某、李某某、刘某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宿某、李某某、刘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孙某某抵顶的房屋并为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宿某、李某某、刘某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宿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履行,宿某、李某某、刘某须按材料款总额每月3%—5%的违约金给孙某某作为补偿。孙某某在起诉时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孙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计算方式无相关法律依据及相应证据支持,故该院依法予以调整,以608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同时根据2011年10月1日刘某向孙某某出具的收据,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应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关于宿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宿某与李某某、刘某签订了宿某不承担任何债务的证明,但该内部协议依法不能免除宿某的责任,故宿某主张自己已退出合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刘某抗辩称已经给孙某某预留房屋,只是孙某某没有交付差价,因该抗辩理由与《材料供销合同》约定不符,且孙某某主张因抵顶房屋没有产权手续,不认可该抵顶行为,故李某某、刘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宿某、李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孙某某材料款608410元及违约金151216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1元,由孙某某负担2905元,宿某、李某某、刘某负担11396元。

宿某、李某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按货款金额顶相应金额的楼房,如有差价,长退短补,另行协商等。该条款是孙某某与宿某、李某某、刘某就货款结算所达成的合意,而一审判决却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擅自改变货款结算方式,判决支付材料款60841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孙某某已接受了用于抵顶材料款的位于水语青城小区24号楼东单元六层东户的房屋,宿某、李某某、刘某不存在违约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某某答辩称,孙某某与宿某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用楼房抵顶货款,但宿某、李某某、刘某提出给孙某某抵顶的房屋时,该房尚未建成,且至今未实际交付给孙某某。因宿某、李某某、刘某对该房屋并无实际处分权,故《材料购合同》中关于用房顶款的约定无效。宿某、李某某、刘某应向孙某某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

二审中,宿某、李某某、刘某提交新证据《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宿某等三人对用于抵顶欠款的房屋有处分权。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其有处分权,是否具备处分权应以权属登记为准。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宿某、李某某、刘某是否应向孙某某支付材料款608410元及违约金151216元。

宿某、李某某、刘某在合伙期间,由宿某与孙某某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孙某某提供木方等工程材料。孙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工程板材,刘某为其出具十七份收据,且收据中载明了相应价款,合计608410元。后宿某、李某某、刘某与孙某某约定以作价696000元的位于水语青城24号楼东单元6层东户的楼房一套抵顶材料款,同时,《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有差价,长退短补,另行协商”。但该房至今未交付孙某某使用,亦未办理产权登记。宿某、李某某、刘某未按照《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必须在工程建到三层或60天之内给乙方(孙某某)办理楼房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且宿某等三人提供的新证据《合作开发协议》是内蒙古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昭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26项目部签订的,不能证明宿某等三人对用于抵顶欠款的房屋拥有处分权。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原则,宿某、李某某、刘某应向孙某某支付所欠材料款60841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因孙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宿某与李某某、刘某签订的退股证明属合伙内部协议,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案中宿某的给付责任不能免除。宿某等三人认为一审法院擅自改变货款结算方式及其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1元,由上诉人宿某、李某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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