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刘某某与贾某某、李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1434)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6727号

原告郭某某,男,个体户。

原告刘某某,女。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鹏程,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邴某某,男,河套农商行隆胜支行员工。

被告郭某甲,女,年龄不详。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宪慰,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郭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邴某某、郭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鹏程,被告李某某、贾某某、邴某某、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因被告李某某、贾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剩余房款25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贾某某给付二原告25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0.8‰还款。被告邴某某、郭某甲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郭某某、刘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某某、贾某某(乙方)及被告邴某某、被告郭某甲(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以50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临河区北环某某路东侧三层楼综合住房一栋卖给乙方。付款方式为:1、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500000元整,余款2500000元整由乙方自行办理银行贷款。2、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应在1个月内将银行贷款办理完毕,并将余款一次性给付甲方,若逾期乙方应按贷款利息月利率10.8‰支付给甲方利息。3、如变户后12个月内乙方还未将余款付清,乙方应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还给甲方,前后2次变更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照房屋总额的月利率10.8‰付给甲方利息至变更到甲方名下为止。……第十一条担保人为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甲方郭某某、刘某某与乙方李某某、贾某某签字及丙方邴某某、郭某甲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李某某、贾某某于签订合同当天首付原告2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2500000元欠条一张,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合同约定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李某某、贾某某应在1个月内将银行贷款办理完毕,并将余款一次性给付原告,若逾期被告李某某、贾某某应按贷款利息月利率10.8‰支付给原告利息。该条已明确约定被告给付房款的期限和利息,因此被告辩称未到还款期限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李某某、贾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邴某某、郭某甲作为被告李某某、贾某某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三年,被告邴某某、郭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剩余房款25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率按10.8‰从2014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邴某某、郭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8元,原告已预交27448元,由被告李某某、贾某某负担13724元,退还原告13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耀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美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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