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343)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邳碾民初字第0145号

原告乔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兴雷,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武军,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兴雷、武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毛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乔某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乔某某借款给被告毛某某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6月19日)起,被告毛某某应支付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坤

人民陪审员 朱 瑾

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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