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433)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邹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居民。

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管理人:江苏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城某某座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4214,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居民。

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号楼某某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 彦

审 判 员 苏 颢

人民陪审员 袁 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真真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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