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431)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邗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谈天翔,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许烽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天翔、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烽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童某乙。原、被告相识后,因年龄较大,在双方不甚了解地情况下勉强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常为一点小事发火,有家庭暴力倾向,因夫妻之间争吵导致报警数次。有时夜间睡觉,被告突然用冷水浇原告,使得原告无法休息。2013年5月、8月,因原告加班,被告打电话质问,然后就到原告单位闹事,使得原告无法工作,被迫辞职。2014年8月开始,因孩子未参加被告家聚会一事,被告及其父亲与原告家发生争执,又发生打架事件,新闻媒体及公安机关介入协调也没有结果,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后双方曾多次商谈离婚一事,但被告提出诸多不合理要求而无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阮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都是原告编造出来的。原、被告比较了解,不是勉强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感情也是比较好的。夫妻之间发生的一些矛盾都是些生活琐事。原告喜欢喝酒,对家庭过问不多,是夫妻矛盾的一个方面。原告的家人对被告有一些歧视,被告也是有自尊的,不是生孩子的工具,被告要求平等对待是产生矛盾的另一方面。原告不能将被告作为一个摆设,原告为家庭不够尽责,也需检讨一下。被告不愿意离婚,希望法院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童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来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相互宽容和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好双方的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阮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睿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正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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