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海县某某管理处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69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亭民初字第0962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花园某某幢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兴来,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某某管理处,住所地东海县某某大道某某区某某大楼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勍,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东海县某某大道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

被告吴某,东海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职工。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兴建设公司)与东海县某某管理处(东海建筑管理处),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9月10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兴来、被告东海建筑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韦勍、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兴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2月17日,吴某驾驶苏G×××××号轿车,在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原告的驾驶员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G×××××号轿车由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92309元(按70%计算),租车费82000元,路产损失47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拖车费830元,合计353930元。

被告东海建筑管理处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为次要责任。2、涉案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规定范围内依法理赔。3、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费用、车辆租赁费、路产损失等,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东海县建设工程管理处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为次要责任。2、我是车辆的借用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我承担。其他同被告东海建筑管理处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2时22分(天气:雨),吴某驾驶苏G×××××号奥迪轿车,在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53KM+200M路段时,因避让车辆与邵爱民驾驶的苏J×××××号奔驰轿车相撞,致两车辆、护栏损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0022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请东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15万元给原告修车。原告将损坏的苏J×××××号轿车送往盐城市德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

本次事故还产生的费用有路产损失47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拖车费830元。

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对苏J×××××号奔驰轿车定损为286000元。被告吴某、东海建筑管理处均认可保险公司车辆定损价格。

原告因原车辆损坏,向盐城市鑫牛汽车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苏J×××××奥迪A轿车使用,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期限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20日,租车费用82000元。后因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万兴建设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因原告维修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费用相差较大,原告申请对车损和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因原告车辆已修复使用,故评估机构对车损和贬值损失无法行鉴定。

另查明:苏J×××××号奔驰轿车所有人为万兴建设公司。苏G×××××号奥迪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东海建筑管理处,实际所有人为霍正广,吴某是借用人,该车在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东海建筑管理处、吴某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财产损失费用:1、财产损失费。原告虽主张车辆修理费417585.7元,但该费用原告既未经专业机构鉴定又未经双方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车损为286000元,故确定车损为286000元。2、车辆检测费。原告车辆检测费500元的正规票据,经审核确定车辆检测费500元。3、路产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失发票4700元,经审核确定路产损失费为4700元。4、拖车费、场地费。原告提供拖车费750元、场地费80元的正规票据,经审核确定拖车费、场地费830元。5、租车(代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无法继续使用,为保证工作需要而支出的汽车租赁费应作为实际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减损义务、车辆维修期间及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及费用发票审核,酌情认定租车(代步)费为21000元(700元*30天)。以上1-5项合计313030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G×××××号轿车由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并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吴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苏G×××××号轿车由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17721元(311030*70%),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吴某承担该赔偿责任,即20万元。3、被告吴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吴某应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17721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损失17721元(217721-200000)。4、被告东海建筑管理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东海建筑管理处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东海建筑管理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

二、被告吴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721元。扣除赔偿款后,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吴某支付款132279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万兴建设公司负担459元,被告吴某负担107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将保险赔偿款分账后直接支付相关权利人。

2、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账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陆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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