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谢某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9阅读量:(1367)

沈某、谢某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扬广刑初字第03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南通大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南通大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文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南通大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总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南通大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南通大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兴斌,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2014年6月12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南通大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南通大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钢,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南通大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红五,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缪某,南通大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世祥,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南通大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广东,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南通大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兼职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浙江为了家控股集团苏州分公司经理、众鑫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平,江苏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元宗,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某,苏州富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枝,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苏州富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强生,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苏州富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孝语,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乙,浙江为了家控股集团徐州分公司销售主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贡某,苏州富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乙,众鑫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宗元,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苏州富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苏州富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生干、汪俊龙,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苏州富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亚萍,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谢某某、胡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缪某、黄某、施某、周某甲、任某甲、卓某、田某、李某乙、谢某乙、贡某、刘某甲、任某乙、周某乙、张某丙、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谢某某、胡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缪某、黄某、施某、周某甲、任某甲、卓某、田某、李某乙、谢某乙、贡某、刘某甲、任某乙、周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及辩护人杨青、谢文伟、李军、丁海燕、孙兴斌、沈杰、杨维驹、冯钢、成红五、徐世祥、吴广东、刘德平、姚元宗、刘玉枝、钱强生、陈孝语、董红光、姚宗元、汪俊龙、吴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在扬州市广陵区扬州东方国际食品城售楼处,南通大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麦公司)项目总监被告人胡某与浙江为了家销售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了家公司)员工被告人谢某乙因争夺客源发生肢体冲突。谢某乙告诉任某甲他被大麦公司的人打了,当晚,为了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任某甲召集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等人从徐州赶至扬州,并与被告人胡某约定24日在扬州东方国际食品城售楼处进行“谈判”。2014年3月23日当晚及2014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任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卓某让其带人来扬州帮助其“谈判”。

2014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卓某召集了被告人李某乙、田某,并要求两人继续召集人手。随后被告人李某乙邀约了被告人贡某、李某丙;被告人田某邀约了被告人周某乙、张某丙等人。上述人员汇合后,于当日中午从昆山赶至扬州东方国际食品城与被告人任某甲、谢某乙、刘某甲、任某乙等人汇合。

2014年3月24日13时许,在扬州东方国际食品城售楼处,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任某甲“谈判”未果。被告人胡某见到被告人任某甲召集了十余人害怕被对方殴打,遂以打电话、发微信的方式让大麦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沈某带人来扬州。被告人沈某遂召集了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某并要求两人继续召集人手。随后被告人张某甲邀约了被告人施某、周某甲等人。被告人谢某某在大麦公司微信群中发消息召集该公司男性员工至南通市中港城集中。期间,被告人张某乙提示带工具来扬州,被告人沈某、陈某商议后决定带铁锹柄,后被告人沈某、张某乙至南通市南方市场购买木棍近三十根。同时,被告人陈某又邀约了被告人黄某、缪某等人。当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谢某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缪某、黄某、施某、周某甲等人在南通市中港城集合,被告人谢某某自带棒球棍一根,被告人沈某将木棍分发给其他车辆,后大麦公司上述人员分乘多辆汽车于16时许先后赶至扬州东方国际食品城。

2014年3月24日16时许,大麦公司、为了家公司双方三十余人聚集在扬州东方食品城售楼处(负一楼)门口一楼楼梯出口附近。被告人沈某、张某甲、胡某与被告人任某甲、卓某等人欲在售楼处办公室“谈判”,后在售楼处门口被告人沈某、张某甲与被告人任某甲、谢某乙发生冲突,被告人任某甲、谢某乙持凳子与被告人沈某、张某甲斗殴,被告人卓某、刘某甲、任某乙亦加入斗殴。双方其他人员发现打斗后均冲进现场相互斗殴、追打。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呼喊己方人员,并为己方人员分发木棍;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缪某、黄某持木棍、凳子或以拳脚参与斗殴;被告人周某乙、张某丙、李某丙以拳脚参与斗殴;被告人谢某某持棒球棍殴打贡某,被告人贡某抢夺棒球棍后持棒球棍击中被告人谢某某头部。后双方短暂停手,期间被告人沈某呼喊己方人员追打对方,为了家公司一方人员开始逃跑,大麦公司一方的被告人施某、周某甲、吴某甲、胡某、陈某等十余人持木棍或凳子追打对方,并长时间在扬州市东方国际食品城附近搜寻为了家公司一方人员未果。

双方聚众斗殴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贡某的损伤程度被告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陈某、吴某甲、任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乙、张某丙、李某丙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谢某某、胡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缪某、黄某、施某、周某甲、任某甲、卓某、谢某乙、贡某、田某、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谢某某、胡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缪某、黄某、施某、周某甲、任某甲、卓某、田某、李某乙、谢某乙、贡某、刘某甲、任某乙、周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邹某、顾某、马某、刘某乙、吴某乙、陆某、瞿某、李某丁、张某丁、杨某、袁某、张某戊、朱某、王某乙,葛钎池、孙超、吴智昊、江俊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棒球棍和木棍,就诊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信息截屏图片、视听资料说明书,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并非主动投案,虽然其辩称其曾委托他人报警,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而且其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是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陈术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劝说并陪同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未能得到被告人吴某甲的证实,且劝说同案犯自首的行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的情况,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仅有召集他人的行为,并且在售楼处门口与对方首先发生冲突,还拿棍子去追对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积极的,显然不是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说的处于从犯的地位。被告人张某甲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时是否在投案途中,从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均未能得到证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案中的作用明显较轻,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提示带工具,并和沈某去购买工具,并在现场分发工具,其行为对于本案中的持械斗殴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并非辩护人所说的其作用明显较轻,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缪某、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王某甲、缪某、黄某在第一次是被公安机关询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3月24日扬州东方国际食品城发生聚众斗殴后,公安机关通过调查,锁定了犯罪嫌疑人群,了解到有人在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将在医院救治的相关犯罪嫌疑人控制并抓获后,通过对辖区旅馆的排查,确定犯罪嫌疑人在扬州市运河南路通运宾馆,当晚21时许对住在该宾馆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行动,公安机关的上述行动具有针对性,已经确定了上述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已经掌握了上述被告人的基本犯罪行为,只是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尚未明确,上述被告人的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也不属于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调查也不属于一般性排查,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有阻止行为,构成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虽有阻止行为,但被告人胡某在阻止时,聚众斗殴的行为已经发生,此时各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任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甲不宜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甲是本案中聚众斗殴一方的组织者,在其得知其公司因业务纠纷与对方发生争执后,即带领刘某甲、任某乙等人从徐州赶至扬州,并与对方约定时间进行谈判,并邀约卓某召集人员到扬州协助其谈判,在双方谈判未果发生殴打后,不仅没有制止,而且带头持械与对方进行互殴,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一方参与斗殴的人数达十余人,被告人任某甲作为为了家公司的经理,参加斗殴的人员均系其召集,其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及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是本案中聚众斗殴一方的主要召集人,应当对其召集的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被告人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卓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人员,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卓某在归案后提供了被告人贡某因手部受伤需要在昆山市中医院接受手术的情况,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情况在昆山市中医院住院部将贡某抓获,但是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其行为不符合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的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田某、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李某乙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李某乙在被告人卓某的安排下,分别召集了周某乙、张某丙和贡某、李某丙,被告人田某、李某乙应当对其召集的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并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是积极参加者,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虽然是主动到案,但其在到案时在所作的第一份笔录当中整个供述实质上是做的无罪辩解,被告人田某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陈述峰、张某乙、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述峰、张某乙、李某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贡某在案件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虽然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但其在聚众斗殴中手持棒球棍致一人轻伤,其实施了积极的行为,且造成严重的后果,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并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是积极参加者,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缪某、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缪某、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任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谢某某、胡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缪某、黄某、施某、周某甲、任某甲、卓某、田某、李某乙、谢某乙、贡某、刘某甲、任某乙、周某乙、张某丙、李某丙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沈某、谢某某、胡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缪某、黄某、施某、周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甲、卓某、谢某乙、贡某、田某、李某乙、刘某甲、任某乙、周某乙、张某丙、李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和被告人任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谢某某、胡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缪某、黄某、施某、周某甲、卓某、田某、李某乙、谢某乙、贡某、刘某甲、任某乙、周某乙、张某丙、李某丙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沈某、谢某某、胡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任某甲、卓某、田某、李某乙、谢某乙、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缪某、黄某、施某、周某甲、刘某甲、任某乙、周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吴某甲、李某乙、任某乙、周某乙、张某丙、李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谢某某、胡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缪某、黄某、施某、周某甲、任某甲、卓某、田某、谢某乙、贡某、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谢某某、胡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缪某、黄某、施某、周某甲、任某甲、卓某、田某、李某乙、谢某乙、贡某、刘某甲、任某乙、周某乙、张某丙、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施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任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十五、被告人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十六、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谢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二十、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被告人任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四、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宏生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启琦

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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