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9阅读量:(1622)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邗商初字第0440号

原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总。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

委托代理人陈云华,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飞,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拉克酒业)与被告江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尊公司)商品销售代理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9月9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拉克酒业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五粮液系列酒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在扬州的独家销售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首批货款50万元,但发现扬州市场有其他公司销售该系列酒,且零售价低于原被告代理合同中的代理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解除代理合同,被告返还货款差价156704元,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561776元(装修费15万元,工人工资36900元,旅游券返款39万元,25%的商超支持+30%的品鉴酒支持+8%的年终返利计216276元、可得利益7686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五粮液系列酒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代理销售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2、《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

3、增值税发票、收据、进账单,证明原告支付首批货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4、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为五粮液系列酒在扬州地区的特约经销商;

5、公证书及发票,证明江苏中亚糖酒公司销售原告独家经销的锦上添花系列酒,且零售价低于原告的代理价;

6、报价单及收据,证明原告装修展厅的费用;

7、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聘请工人推销酒水的工资;

8、价格表,证明锦上添花系列酒的差价;

9、补偿方案,证明被告违反合同愿意补偿原告损失;

10、旅游券,证明原告的返利损失。

被告同尊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违约未发展其他经销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并不包括锦上添花系列酒,原告对锦上添花系列酒仅是特约经销而不是独家经销。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白酒市场价格混乱,零售价低于代理价并非被告原因,被告也及时对价格作出了调整,但从未承诺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五粮液系列酒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产品销售经销商,在江苏省扬州市区域内享有独家销售权,经销五粮液福满盛世系列、五粮液春夏秋冬系列、五粮液圣酒系列、五粮液酒店定制酒系列;代理期为1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1月25日;首批购货金额为50万元,原告的年度销售量为200万元,分为每季度完成25%。该合同附件一为五粮液系列价格,附件二为五浪液系列酒市场策划支持政策,载明:二次进货,另再提供首批进货额30%品鉴酒作为渠道支持;二次进货以货品形式支持装修费用;完成全年任务指标的100%以上,返利全年的进货额的8%。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装璜40平方米展示厅的所有费用及门头装饰费用,装璜总价值不得超过15万元,由原告先行垫资,在第二次进货时被告支付50%,第三次进货时支付到100%;被告全力支持原告进入地方商超酒店,按进货总值返25%;进货达20万送60人港、澳、台、泰国游,被告负担交通、住宿及景点门票。注明:以上所有支持均以货品形式返还;所有供货原则上按原告订货单供货,被告推荐。

同日,被告交付原告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五浪液集团(锦上添花、春夏秋冬、圣酒、福满盛世)系列酒全国营销中心授权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为五粮液集团(锦上添花、春夏秋冬、圣酒、福满盛世)系列酒在江苏省扬州地区的特约授权经销商。在授权范围内,全权负责江苏省扬州地区市场的产品销售(网络销售除外)和市场推广工作。

2013年12月3日,原告给付首批货款50万元,被告于次日开具收据,并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其中包括锦上添花系列。同时,被告将50万元货款相对应的旅游券也交付了原告。

2014年年初,原告发现扬州市场有其他公司销售锦上添花系列酒,且价格较低。为此被告将该系列酒的价格作了调整。

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后,原告与扬州市万和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报价161435.615元。原告称已支付15万元,提供收据两份。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对五粮液锦上添花系列酒在扬州地区是否独家经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粮液系列酒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代理合同对锦上添花系列酒没有涉及,被告给付的授权书上明确为特约经销,则原告应为锦上添花系列酒的特约经销商而非独家经销。原告以非独家销售锦上添花系列酒为由解除合同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代理期限已届满,代理合同可终止履行。被告按代理合同约定,给予原告包含锦上添花系列酒在内的已付货款相应的优惠政策,对原告有利,可予采信。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对锦上添花系列酒的代理价格作了下调,双方之间应按此价结算,被告应退还差价,故原告返还货款请求予以支持。对装修费用、商超支持、品鉴酒支持的费用,协议均约定二次进货时以货品形式返还,原告没有再次进货而致给付条件未成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从事酒类销售,其销售人员的工资损失36900元与本案缺少关联,其要求被告赔偿主张亦不采信。代理合同附件二约定完成全年任务指标以上可享年终返利,现原告仅履行了一期完成了25%指标,要求享受年终返利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首批货款后被告给予相应的旅游券,该旅游券属于赠品具有奖励的性质。原告对剩余旅游券折算成39万元主张由被告赔偿,与赠予的性质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只是锦上添花系列酒的经销商而非独家销售,因市场上有其他公司销售该系列酒而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768600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五粮液系列酒代理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江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56704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66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546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6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过雪琴

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

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明霞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