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殷某某与金某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9阅读量:(154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延边州公安消防支队军官。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

被告:金某某,男,朝鲜族,退休干部。

被告:金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昌林,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殷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金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念德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卉夫、被告金某某、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2月4日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卉夫、被告金某某、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殷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金某某、金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殷某某位于延吉市滨江嘉园1号楼2单元201、202号房屋,房屋面积分别为56.19平方米、145.7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42200元。由于被告要用房屋办理抵押贷款,要求其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购房款。原告如约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逾期未能给付房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242200元及利息。

被告金某某、金某某辩称:本案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原告作为第三人替案外人徐光教向二被告履行债务。因案外人徐光教欠二被告177万元债务,徐光教提出将本案涉案房屋(殷某某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徐光教)作价90万元以物抵债给二被告,偿还部分债务。2011年11月24日,徐光教找到张某某、殷某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徐光教出具收条,确认房屋作价90万元抵偿部分债务。因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关系,所以二被告未给原告张某某、殷某某出具欠条及收条。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证据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原告已将房屋所有权转籍到被告名下,而二被告未按时支付房款。

证据4.(2014)延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违反三方约定,未支付给原告涉案房屋房款的情况下起诉腾迁,涉案房屋至今由原告占有使用。

被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徐光教欠金某某187万元借款。

证据2.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诉讼因徐光教母亲林春道拒不腾迁,而诉讼至本院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该房一直由林春道管理使用,本案涉案的两套房屋是抵顶徐光教所欠借款,而不是买卖得来的。

证据3.2013年11月30日的还款书,证明产权证号510539、510542号房屋作价90万元,抵顶欠款,该款已在本院执行案件中扣除。

证据4.延吉市房产局税收完税凭证,证明交易所需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15982.52元均由金某某交付。

证据5.2015年1月26日,殷某某、金某某、金某某的录音谈话,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房屋过户之前不曾认识,双方就房屋买卖问题也没有协商,而是由徐光教安排双方见面,协商涉案房屋过户事宜。

证据6.2011年11月24日,二份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该契约是为了涉案房屋过户,双方在延吉市房产局见面后即行填写,而不是为正常的房屋买卖而签订的;二被告抵顶欠款的房屋价款为90万元,而不是契约中的242200元。极不合理的房屋价款说明双方之间没有进行正常、正当的房屋买卖,双方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欠条、合同,更没有其他承诺或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某、金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殷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某、金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殷某某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契约是双方第一次见面在延吉市房产局为了以物抵债的房屋过户而签订的,而不是为正常的房屋买卖签订的;徐光教用其所有的涉案两座房屋抵顶其欠被告借款90万元,契约当中的房款极不合理,证明双方之间没有进行正常的房屋买卖;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其他合同,也没有其他承诺和协议;殷某某自认答辩人不欠原告房款。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某、金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殷某某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申请书上没有双方的签名;税款是二被告交付的。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某、金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殷某某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诉讼因徐光教的母亲林春道拒不腾迁,所以被告在本院起诉林春道返还原物一案;该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一直由徐光教及其母亲林春道一直管理使用;该房屋不是买卖而是以物抵债取得。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殷某某对被告金某某、金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殷某某对被告金某某、金某某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林春道是原告授权在此居住的,因为房屋原告一直占有使用,徐光教以两套诉讼房屋抵顶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该房屋属于二原告所有,而非徐光教所有,所以被告所说不成立,该判决书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殷某某对被告金某某、金某某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还款书确定不了是徐光教签署的,且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殷某某对被告金某某、金某某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只能证明双方发上过产权交易。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殷某某对被告金某某、金某某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被告所说的是断章取义,原告没有放弃对被告追偿的权利,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欠付原告的房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殷某某对被告金某某、金某某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无法对抗在延吉市房产局办理的相关交易事项,也无法证明该房屋的价格为90万,因为该交易的价格已经被延吉市房产局认可,所以应为真实的交易价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案外人徐光教因向本案原告张某某、殷某某借款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殷某某名下,但因涉案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徐光教的母亲林春道占有使用。2011年1月28日,案外人徐光教向本案被告金某某借款177万元,同年12月6日借款10万元,合计187万元。2011年1月26日,案外人徐光教与本案原告张某某、殷某某、被告金某某、金某某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案外人徐光教将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延吉市滨江嘉园1号楼2单元201、202号室,房屋面积分别为56.19平方米、145.71平方米,殷某某名下)作价90万元抵偿给金某某,并到延吉市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原告张某某、殷某某及被告金某某、金某某在房屋过户过程中,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242200元,过户税费均由被告金某某交付。涉案房屋过户后,因林春道占有使用该房屋,本案被告金某某及金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判令林春道迁出涉案房屋。

另查,原告张某某、殷某某及被告金某某、金某某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光教与本案原告张某某、殷某某、被告金某某、金某某口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以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房屋因案外人徐光教向本案原告张某某、殷某某借款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殷某某名下,其行为属让与担保。原告张某某、殷某某按案外人徐光教的指使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金某某、金某某,应视为其对担保行为的解除。故原告张某某、殷某某主张被告金某某、金某某给付偿其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念德

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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