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王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7阅读量:(1978)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二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大连旅游联盟旅行社员工。2006年因殴打他人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6月因毁坏他人财物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4日因吸食冰毒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罚款500元;2013年7月1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建华,大连旅游联盟旅行社员工。2009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武先,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2008年6月因非法经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殿卫,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王某、刘某、吕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甘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王某、刘某、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王某、刘某、吕某及辩护人张武先、王艳、曹殿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4时许,为了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北站广场争夺揽客的地盘,被告人崔某、王某、刘某、吕某纠集了数十人手持砍刀、镐把子等工具,在大连市北站广场停车场内殴打王超、李晓峰等人,同时将马力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砸坏,将坐在该车内的马力等人打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王某、刘某、吕某为争夺揽客地盘组织、纠集人数超过20人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刘某、吕某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崔某、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四、被告人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上诉人崔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没有造成伤害后果,本人未持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只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前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刘某没有纠集他人、也没有准备斗殴工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吕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案发前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斗殴、也未持械,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

上诉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吕某找人是为了保护自己不受伤害,出现打砸车辆是突发状况,并没有事先预谋,吕某等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吕某判处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王某、刘某、吕某同马力等人因争夺旅游客源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5月12日10时许,马力等人将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北站广场附近的经营旅游的刘某等人的旅游车清走,从而引发崔某、王某、刘某、吕某等人不满。当日14时许,崔某、王某、刘某、吕某纠集了数十人手持砍刀、镐把子等工具,在大连市北站广场停车场内殴打王超、李晓峰等人,同时将马力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砸坏,将坐在该车内的马力等人打伤。

另查,在二审期间,被告人崔某、王某、刘某、吕阳同马力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马力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每人2万元),马力对崔某、王某、刘某、吕某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相关证据以及赔偿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王某、刘某、吕某为琐事纠集数十人持械聚众斗殴,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对各上诉人定罪,并认定崔某、王某、刘某、吕某构成共同犯罪,刘某、吕某构成自首,崔某、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均无不当之处。本案因马力等人行为引发,马力等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期间,崔某、王某、刘某、吕某主动赔偿马力部分经济损失,马力表示对崔某、王某、刘某、吕某行为谅解。结合案发原因,可酌情对崔某、王某、刘某、吕某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上诉人崔某、王某、刘某、吕某案发前国共同预谋、并积极参与,均是聚众斗殴犯罪的纠集者,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故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参加聚众斗殴人数众多,且发生在公共场所,社会影响恶劣,不适宜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崔某、王某、刘某、吕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崔某、王某、刘某、吕某犯聚众斗殴罪”;

二、撤销该判决中对诉人崔某、王某、刘某、吕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崔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判处吕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三、上诉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上诉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上诉人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辉

代理审判员  薛 凯

代理审判员  刘家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国红(代)

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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