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秦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995)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盖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清波,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薇,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逾慧、卫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辩护人王清波,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杨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倪某某在盖州市某某小区家中,将从唐某某(另案处理)处买来的冰毒,多次以四百元、五百元一克不等的价格卖给马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倪某某身上及住处收缴白色晶体共计102.6克、红色片剂35粒、红色粉末约0.67克。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收缴的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102.6克;红色片剂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3.8克;红色粉末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0.2克。

2013年5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秦某在盖州市某某小区家中,明知被告人倪某某贩卖毒品而听从其指示从倪某某住处取出冰毒放在门口脚垫下,后从脚垫下取出毒资交给倪某某,帮助其贩卖冰毒。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忠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让秦某贩卖过毒品,只让秦某帮着取过一次钱,但秦某并不知道是什么钱。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帮助倪某某贩卖过毒品,只是帮过倪某某从其家中的鞋柜里拿过毒品放在倪某某家门口的脚垫下,放过四、五次,开始不知道是毒品,最后一次才知道是毒品。

辩护人王清波认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贩卖毒品的定性和贩卖毒品数量,持有异议。1、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倪某某身上及在其住处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倪某某是一个吸毒者,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在其身上和住处收缴的毒品,被告人是要去实施其它毒品犯罪的行为,所以应认定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2、关于被告人倪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在被告人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况下,加以综合认定。

辩护人杨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判决其有罪,不应判处其刑罚。被告人秦某的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均承认其是知道倪某某贩卖毒品,还帮助其把毒品从室内鞋柜上拿到门口的脚垫下,由此可见秦某的态度是好的,是认罪的。但被告人倪某某的庭前供述及当庭供述,均否认秦某帮自己卖过毒品,没有帮自己将毒品拿到脚垫下。在本案中,对被告人秦某是否构成帮助贩卖毒品罪认定,不能仅凭秦某的供述,还应根据同案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以及本案中其它证据,综合判断。而此案,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被告人秦某本人的供述辩解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而又无其它直接或间接证据能够证明秦某的供述。因此,被告人的秦某的供述不能做为定案的证据。至于秦某供述的帮助倪某某收过六百元钱,但倪某某并没有告诉她是毒资,这与倪某某的供述是能够印证的,因此,帮收钱的行为因不知是毒资,不是犯罪行为。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应推定被告人秦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倪某某在盖州市某某小区家中,将从唐某某(另案处理)处买来的冰毒,多次以四百元、五百元一克不等的价格卖给马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倪某某身上及住处收缴白色晶体共计102.6克、红色片剂35粒、红色粉末约0.67克。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收缴的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102.6克;红色片剂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3.8克;红色粉末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0.2克。

2013年5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秦某在盖州市某某小区家中,明知被告人倪某某贩卖毒品而听从其指示从倪某某住处取出冰毒放在门口脚垫下,后从脚垫下取出毒资交给倪某某,帮助其贩卖冰毒。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忠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

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在熊岳镇抓捕我时收缴的塑料袋内白色晶体是冰毒,总计3袋,每袋25克左右。从熊岳镇我租的出租屋里衣服兜里收缴的白色晶体也是冰毒,五小袋,每袋1克。从盖州市某某小区我家中收缴的白色晶体是冰毒和麻古,具体多少克我记不住了。冰毒是我从一个叫“大勇”手里以每克200元购买的,麻古是我朋友张某某(已判刑)留下的。毒品有一部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我卖给了别人,一般都是以400元一克卖给别人。我与秦某是邻居,我们互相有对方家的门钥匙,2014年8月15日我卖给田某某2小袋毒品,共2克,卖了600元。我先把毒品放在我家门口的脚垫下,然后打电话让田某某直接去拿,田某某把钱放在脚垫下,我让秦某去脚垫下取的钱。我没有让秦某帮我贩卖过毒品,她替我收过钱,完了我给她买点好吃的,不算是给她好处。

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我与倪某某是邻居,我们两家都互相留有对方钥匙,从2014年6月份左右,我开始帮助倪某某贩卖毒品,每次都是倪某某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家的鞋柜上取一小袋冰毒,然后放在屋外的脚垫下面,过一会倪某某再给我打电话让我在放冰毒地方取钱。倪某某没给我好处,只是给我买过东西。我帮助倪某某把毒品放在其家中门口的脚垫下,放过四、五次,最后一次才知道是毒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我的毒品是从一个叫錡某某手中买的,购买过四次,我卖给过倪某某70多袋冰毒,每袋25克,以每袋4000元或者5000元价格卖的。倪某某自己吸食毒品,也贩卖毒品。

4、证人金某的证言:我与唐某某因在一起赌博认识的,从2013年7.8月份开始,我跟唐某某混冰毒吸食,他不跟我要钱。2013年11月,唐某某购买冰毒的上级“老张”因贩毒被黑龙江哈尔滨市警方给抓起来了,唐某某也被取保了,我问他能不能联系上上家,唐某某说“老张”的上家他能联系上,我说那你也干得了,我帮你开车跑腿。这样唐某某就联系上了一叫“阿伟”的台湾人,从2014年3月份左右,开始贩卖毒品。我知道唐某某与阿伟的毒品交易共有4次,我负责开车接送他,偶尔也去帮唐某某取货、送货。

5、证人马某的证言:我吸食冰毒2年左右了,从2013年开始在倪某某手中购买冰毒,买过20多次,每次一小袋不到1克,有时卖我400元,有时卖我500元。每次都是我给倪某某打电话,然后我去倪某某家里取冰毒,我当面给她钱。买的冰毒都被我自己吸食了。

6、书证:涉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说明、上缴毒品情况表、户籍证明、证人马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手续、情况说明。

7、辨认笔录:倪某某辩认出从“大勇”即唐某某手中购买的毒品。

8、搜查笔录:从被告人倪某某位于盖州市某某小区家中及倪某某在熊岳镇站前西侧的租住的房间内总共搜出白色晶体状物112.83克、红色药片35片、红色粉沫0.67克。

9、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重102.6克;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3.8克;红色粉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0.2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忠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辩护人王清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因从被告人倪某某身上及住处搜查到的毒品已远超过其个人吸食量,且其本人及证人证实其曾经贩卖过毒品。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倪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杨薇认为被告人秦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被告人秦某本人供述协助倪某某贩卖过毒品,虽然被告人倪某某否认秦某帮助其贩卖毒品,但事实证明被告人倪某某本人贩卖毒品,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这一事实相符。因此,对于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从2014年8月15日至2029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玮

人民陪审员 李 义

人民陪审员 丛万榛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尚媛媛

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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