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853)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锦民终字第00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徐锋,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营业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4日婚生一女李某甲。被告李某曾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于同年5月5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又于当月产生矛盾,再次分居至今。婚生女李某甲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照料,双方分居期间与原告及其母共同生活居住。被告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未支付抚养费,于2014年10月起至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8000-10000元,被告认可其每月收入2000元。原告于2014年向其朋友张楠、董艳借款6000元,被告李某同意全额偿还;2009年6月,被告曾向原告母亲借款20000元,用于办理书法班缴纳房租费用等事宜。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女李某甲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照顾,应判归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按每月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未对所主张的被告工资数额举出证据,按照被告于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支付的700元为标准,支付自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2014年以后的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债务问题,均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但被告认可全部偿还欠张楠、董艳的6000元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自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抚养费11900元;被告李某于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于每月30日前给付。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张楠、董艳借款6000元,由被告李某偿还;欠原告母亲杨丽芬借款200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各负担一半。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法院应当将婚生女李某甲判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及学习条件,这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2、一审判决将6000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上诉人同意偿还6000元债务是以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为条件的。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抚养费119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从孩子出生、上幼儿园、上小学,一直给孩子抚养费。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女孩子跟母亲生活更加适合,我和家人能给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原审判决孩子归我抚养是正确的。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缺乏根据,均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关于双方婚生女由谁直接抚养合适的问题,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考虑到女孩子由其母亲直接抚养对其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更为有利,原审判由母亲抚养是妥当的,上诉人请求直接抚养其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6000元债务,因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同意由其偿还,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自己承诺偿还此债务是附条件的,因上诉人所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抚养费119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从孩子出生、上幼儿园、上小学,一直给孩子抚养费一节,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上诉人给付了抚养费,故此,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支付抚养费的起始日为“2014年2月”系笔误,应为“2015年2月,”对此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李某甲由被上诉人王某抚养教育,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王某自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抚养费11900元;上诉人李某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于每月30日前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开升

审 判 员  李长奇

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言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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