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606)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真花园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辽BXXX79号车的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某某区(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某某区(系被害人刘某甲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朝鲜族,学生,现住北京市某某区(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刘某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田丽颖,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某某市双塔区。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日出生,朝鲜族,瓦房店市岭东汽车修理部经营者,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5号锦联国际大厦二层。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3)大洼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大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丽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是辽BXXX7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大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赵某受雇驾驶该车辆。刘某甲持有韩国护照,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是母子关系,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乙是李某某与刘某甲的独生子。2012年11月22日15时4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辽BXXX79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丹锡高速公路东行172公里+555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防护栏相撞后,又与因处理轻微相撞事故停在路肩上的京FWXX40号、辽N1XX28号轿车相撞,发生京FWXX40号车辆司机刘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权某受伤、辽N1XX28号车辆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双方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护照;亲属关系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大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虽然对盘锦市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要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但本院(2013)大洼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四被告对该判决书没有异议,其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权某、仲某某无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将辽BXXX79号重型厢式货车交由崔某某管理、利润归崔某某,崔某某是实际管理人的主张,因崔某某不予认可,且被告吴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是辽BXXX7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人赵某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吴某某作为雇主应与被告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大连鑫峰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不再参照,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赵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刘某乙、权某、仲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大连鑫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刘某乙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三原告人提供了北京市某某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该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以及北京华业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联合居住证明,证明刘某甲、金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居民地性质系城镇的事实,且出具该证明的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均具有证明出具证明内容的职能,虽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刘某甲持有韩国护照,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事故发生日五次出入境,没有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而是间断居住的主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某甲经常居住地不是北京市的事实,故三原告人的主张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729380元(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20年);刘某乙抚养费为人民币144276元(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46元×12年÷2人);丧葬费为人民币28030.50元;因金某某未提供无经济来源的证明,故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的住宿费、交通费、餐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的主张,被告虽对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差旅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赔偿因处理刘某甲丧葬事宜人员的差旅费、交通费、餐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不超出标准,故予以支持。综上,总计经济损失人民币907686.50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19524.51元的请求,因2013年8月23日的口腔门诊收据人民币45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且权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与交通事故有关,故不予支持;其余损失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但其并未提出不在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项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权某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5024.50元、误工费人民币1453元、护理费人民币162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5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营养费被告方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去往沈阳市发生的住宿、交通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合理支出,故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总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8538.50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某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11221.81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但其并未提出不在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项目,其主张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予以支持。仲某某提出的误工费6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根据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日工资为人民币63.62元,结合医嘱,确定误工60天,误工费为人民币3817.20元。仲某某提出的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根据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即每天人民币90.47元计算,结合医嘱,确定护理天数为18天,护理费为人民币628.46元。营养费没有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18天×1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虽然被告方不予认可,但被告方对仲某某到锦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故酌定给付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住宿费、拖车费、停车费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方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修车费因不是车辆所有人且没修车明细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故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总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8837.47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大连鑫峰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已对五原告人给予赔偿,故应予扣除的主张,因被告人赵某自愿在赔偿义务之外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予赔偿,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四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其提出的承保京FWXX40号车和辽N1XX28号车辆交强险的公司亦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权某医疗费与伙食补助之和即人民币15459.50元,仲某某医疗费与伙食补助之和为人民币11491.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首先在强制险医疗费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即权某人民币5736元[限额10000元×15459.5元÷(15459.50元+11494.81元)]、仲某某人民币4264元[限额10000元×11494.81元÷(15459.50元+11494.81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仲某某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按比例赔偿金某某、李某某、刘某乙人民币108928.98元(限额110000元×三原告总计损失907686.50元÷三原告总计损失与权某、仲某某扣除医疗费项下损失后剩余损失之和即916611.16元)、赔偿权某人民币369.50元(限额110000元×权某扣除医疗费项下损失即3079元÷916611.16元)、赔偿仲某某人民币701.52元(限额110000元×仲某某扣除医疗费项下损失即5845.66元÷916611.16元)。扣除承保京FWXX40号车辆交强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按照上述比例赔付仲某某人民币426.4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人民币704元(11000元×0.64%),仲某某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2741.55元。扣除辽N1XX28号车辆交强险的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权某的人民币573.6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人民币107元,权某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1752.40元;扣除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金某某、李某某、刘某乙人民币10893元,金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尚余经济损失人民币787864.52元。对于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经济损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赔偿金某某、李某某、刘某乙人民币484924元(500000元×剩余损失787864.52元÷三原告剩余损失与权某、仲某某剩余损失之和即812358.47元),权某人民币7234元(500000元×剩余损失11752.40元÷812358.47元),仲某某人民币7842元(500000元×12741.55元÷812358.47元)。金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剩余损失人民币302940.52元,权某剩余损失人民币4518.40元,仲某某剩余损失人民币4899.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大连鑫峰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认定: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3852.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33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307.5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2940.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18.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99.5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某某、李某某、刘某乙、权某、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大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手续,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京FWXX40号轿车和辽N1XX28号轿车的投保公司为被告。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赵某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赵某驾驶的辽BXE278号货车是在避让未按规定设立警告标志并占用行车道等待处理事故的京FWXX40号轿车和辽N1XX28号轿车才发生肇事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赵某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赔偿标准应适用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原告已得到的赵某给付的赔偿金应予以扣除。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仲某某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等待处理的过程中,未按规定操作,设立警示标志,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甲的死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仲某某受伤系因原审被告人赵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规则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审被告人赵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赵某驾驶的车辆为上诉人吴某某所有,原审被告人赵某为上诉人吴某某驾驶运输车辆,上诉人吴某某应承担赔偿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责任。上诉人吴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大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上诉人大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人应与被挂靠人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已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赵某和上诉人吴某某、大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大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提出“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手续,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京FWXX40号轿车和辽N1XX28号轿车的投保公司为被告。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赵某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赵某驾驶的辽BXE278号货车是在避让未按规定设立警告标志并占用行车道等待处理事故的京FWXX40号轿车和辽N1XX28号轿车才发生肇事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赵某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赔偿标准应适用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原告已得到的赵某给付的赔偿金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原判遗漏诉讼主体。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赵某单独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钱款为刑事部分的补偿款,并不是民事部分的赔偿款,不能因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死者刘某甲虽持有韩国护照,但其直系亲属均居住在北京市,其也长时间在北京市停留居住,适用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进行赔偿与死者刘某甲的实际收入情况不符,显失公平,参照其直系亲属居住地北京市的标准进行赔偿符合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仲某某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等待处理的过程中,未按规定操作,设立警示标志,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吴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死者刘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郭安福

审判员 李智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兰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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