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聂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82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容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肖某某,住湖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邓某,广西容县容州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住广西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容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子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9日与前夫离婚,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在广西梧州市与被告聂某某相识,刚开始时被告自称已离异单身,之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聂某甲,现儿子户口登记在原告户籍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一直催被告办理结婚手续,被告总是置之不理。2010年间,一个陌生女人到原、被告的住所,声称是被告的妻子,经核查后方才知道被告没有离婚,且有四个子女。原告知道实情后,多次拒绝与被告继续同居生活,但被告仍纠缠不休。现原、被告也解除了同居关系,所生儿子也入原告方的户口,原告有固定的住所,有稳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况且原告只生育儿子聂某甲一个。2011年8月12日,原告用自有的资金购买雅阁牌小汽车一辆,现一直是被告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为此,原告恳请法院判令:1、判令儿子聂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2、判令被告返还雅阁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桂D97720)给原告。

原告对以上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2、聂某甲出生医学证明。3、聂某甲户口簿。4、桂D97720机动车行驶证。5、聂某某发给肖某某的信息。6、原告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7、个体工商户执照,合作协议。8、房屋租赁合同。9、肖某某与赖某某的结婚证。10、赖某某意见书。11、汽车销售合同发票。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不是事实,非婚生育有一个孩子是事实,孩子生下来并不是原告抚养,所有经济来源是由被告承担。雅阁牌小车是属于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女儿,离婚是虽说是由其前夫抚养,但实际上原告和被告同居之后,其女儿一直是随原、被告生活,其生活费、上学费用都是被告负担。原告没有经济收入,平时都是打麻将过日,同居生活期间所有的开支都是被告花销。原告所称的住所不过是二、三十平方的小铺,出租就不能住人了,原告现在也再婚了,以后肯定也要生育孩子,根本不具备抚养儿子聂某甲的能力。

被告对以上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在六王镇六槐村25队房屋房屋相片。2、被告在广西岑溪市区的房屋所有权证。3、六王百花实验幼儿园证明及收据。4、被告聂某某的妻子证明。5、被告聂某某母亲的证明。6、借条、收条、收据、银行对账单等。7、聂某某承诺书。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询问聂某甲的笔录,证明聂某甲愿意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肖某某于1996年5月15日与曾某某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女儿,2005年8月9日,原告肖某某与曾某某登记离婚,婚生女儿由曾某某抚养。被告聂某某是已婚,妻子盘某某,育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10月,原告肖某某在广西梧州市经人介绍与被告聂某某相识,不久后双方即开始在广西梧州、岑溪两地同居生活。平时被告聂某某在广西梧州市、岑溪市等地均承包有工程项目,收入较高,被告聂某某在广西岑溪市区购置有房屋一套,在容县六王镇六槐村建有房屋一幢。原告肖某某在湖南省邵东县购置有房屋一套,但暂没有较固定的工作和收入。2009年10月30日非婚生育儿子聂某甲,2010年3月3日儿子聂某甲户口登记在原告户籍上(湖南省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公园社区居委会职胜路25号2栋6号。)儿子聂某甲平时都是随原、被告在广西梧州、岑溪两地生活。2014年7月10号双方终止同居关系,但未就孩子抚养权达成协议,原告带儿子聂某甲回湖南省邵东县居住。同年11月,被告聂某某到湖南省邵东县把儿子聂某甲接回容县六王镇居住,现聂某甲就读于六王百花实验幼儿园,平时生活由被告及其家人照料。2014年8月1号,原告肖某某与云南省昭通市的赖某某登记结婚。因儿子聂某甲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另案处理与被告返还雅阁牌小汽车(车牌号:桂D97720)的纠纷。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行为表现、儿子聂某甲的意愿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的抚养条件明显优越于原告。儿子聂某甲出生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聂某甲生活、学习环境稳定,与被告家人和谐相处,为了避免环境的改变给未成年人身心带来的不利影响,儿子聂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的理由更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要求另案处理被告返还雅阁牌小汽车(车牌号:桂D97720)的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儿子聂某甲由被告聂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元(收款单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86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韦世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欢

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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