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271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博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辩护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庞宝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振中、庞宝美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理;之后又于同年5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系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主任谭某某的司机。2012年初,苏某某将李某(已起诉)欲承建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数据中心机房、住宅综合楼工程项目告知谭某某,经与谭某某商量后,接受李某的请托,并为李某提供了支持和帮助,使李某承揽了上述工程项目。2012年3月至9月间,苏某某和谭某某先后三次共同收受了李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88万元。2012年上半年,苏某某将广西南宁圆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刘某(另案处理)欲承包到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在南宁市竹溪立交附近的户外广告业务告知谭某某,经与谭某某商量后,接受刘某的请托,并在上述广告业务的招标过程中为刘某提供了支持和帮助,使刘某中标取得了上述广告业务。2012年3月至5月间,苏某某和谭某某先后两次共同收受了刘某所送的人民币共27.5万元。案发后,苏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4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辩解称:收受李某的人民币288万元其没有与谭某某商量过,没有共同收受的故意,其只是保管,没有占有权和使用权。其主动交待收受刘某的贿赂款,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揭发谭某某犯罪,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龚振中提出辩护意见:(一)苏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共同受贿,而应当以斡旋受贿论处。理由是:①涉案的二笔款不是苏某某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得以收受的,而是利用和依靠谭某某职务上的行为而收受好处费的。②行贿人所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且已经获得了。③288万元是送给谭某某的,并不是送给苏某某和谭某某两人的。(二)苏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退出了全部赃款。

辩护人庞宝美提出辩护意见:288万元是送给谭某某的,送给苏某某的1%并未兑现;苏某某收受刘某的是7.5万元,另20万元是谭某某收受的;苏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苏某某定罪处罚;苏某某在第一次供述中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揭发谭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建议本院对苏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苏某某系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主任谭某某的司机。2012年初,苏某某经黄某某(已判刑)介绍认识李某(已起诉),李某向苏某某表示欲承建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数据中心机房、住宅综合楼工程项目,请苏某某帮其找谭某某疏通关系,并许诺给予好处费。苏某某将李某的请托事项告知了谭某某,二人经商量后,接受了李某的请托,并在上述工程项目的招标过程中为李某提供了支持和帮助,使李某挂靠的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承揽上述工程项目。2012年3月至9月间,苏某某和谭某某先后三次共同收受了李某所送的人民币共288万元。

(二)2012年上半年,苏某某经黄某某(已判刑)介绍认识了广西南宁圆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刘某(另案处理)。刘某欲承包到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在南宁市竹溪立交附近的户外广告业务,请苏某某帮其找谭某某疏通关系,并许诺给予好处费。苏某某将刘某的请托事项告知了谭某某,二人经商量后,接受了刘某的请托,并在上述广告业务的招标过程中为刘某提供了支持和帮助,使刘某取得了上述广告业务。2012年3月至5月间,苏某某和谭某某先后两次共同收受了刘某所送的人民币共27.5万元。

案发后,苏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共154万元到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谭某某。2005年9月起,苏某某在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工作,担任司机、总务部副部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下属的事业单位,该中心法人代表是谭某某。

(2)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文件、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文件、员工履历表证实:2009年11月起,谭某某担任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主任兼党支部书记,主持全面工作。

(3)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文件、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证实:2005年9月起,苏某某在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工作,担任司机、总务部副部长。

(4)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数据中心机房、住宅综合楼建设工程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工作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采购结果确认书及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7月至8月间,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数据中心机房、住宅综合楼建设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合同价款为7206.67万元。

(5)关于数据中心、住宅综合楼建设工程的申请预付款函,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转账汇款申请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9月1日,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发函申请预付款720.7万元作为开工前的施工准备相关费用,同月5日,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720.7万元给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卡取款业务凭证证实:李某先后从银行取款30万元、50万元、208万元,共计人民币288万元,经李某辨认,所取款288万元送给了苏某某。

(7)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零售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9月19日,苏某某将190万元人民币存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1月12日,苏某某汇款人民币40万元给张晴。

(9)投标函、户外广告牌租用宣传服务中标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证实:2012年6月至7月间,广西南宁圆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了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户外广告牌租用宣传服务项目,同年7月4日与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签署合同书。

(10)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转账汇款申请表、进账单、转账支票、记账凭证以及广西南宁圆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票证实:2012年7月份,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支付了90万元给广西南宁圆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户外广告牌租用的租金。

(1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交办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后勤部副部长苏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3年3月4日将苏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的案件交由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7日立案侦查并于次日传唤被告人苏某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苏某某交待了其伙同谭某某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12)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载一致。

(13)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苏某某先后三次退出赃款人民币共154万元到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间,其与苏某某商量,帮助李某中标取得了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数据中心机房、住宅综合楼工程项目,先后三次收受了李某送给其和苏某某的人民币共288万元。整个过程,其在幕后操作并给予支持和帮助,有什么情况苏某某向其汇报,其和苏某某商量后再由苏某某去负责操作执行。因为害怕有关部门的查处,这288万元交给苏某某保管,这笔钱其占其中的大部分,苏某某占小部分。2012年上半年,其与苏某某商量,帮助刘某中标取得了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在南宁市竹溪立交附近的户外广告业务,先后两次收受了刘某送给其和苏某某的好处费,其中其分得20万元,这些钱都是交给苏某某保管。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获知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筹备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后,帮助李某疏通关系,由于得到了谭某某、苏某某的支持和帮助,李某承揽到了该工程项目,后李某送了288万元好处费给谭某某和苏某某。2012年上半年,圆方传媒广告公司刘某让其帮助联系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想承包该中心的户外广告业务,并许诺会给有关人员好处费以及给其介绍费。其让苏某某找谭某某商量后,刘某中标取得了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户外广告业务,刘某给了谭某某好处费20万元,分别给了其和苏某某好处费各7.5万元。

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亲笔交待材料证实:2012年初,其为了承揽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综合楼项目工程,经黄某某沟通联络,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主任谭某某的司机苏某某提出按照工程造价的5%来给好处费他和谭某某,其表示同意,苏某某还表示,有他和谭某某的帮忙,中标是没有问题的,并要其找一些建筑公司帮忙围标。后来,其中标取得了广西福彩中心的工程项目。2012年3月至9月间,其先后三次一共送了人民币288万元给谭某某和苏某某。

4、证人李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间,李某挂靠其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参加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数据中心机房、住宅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中标后,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将700多万元工程预付款打进其公司账户,其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之后,将余下的600多万元打进了李某的私人账户。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间,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准备建设数据中心机房和住宅综合楼,在这项工程招标前,该中心主任谭某某的司机苏某某要求其把这个工程给李某做,要让李某中标,并说这是谭某某主任的意思,之后,其就按照苏某某说的去做。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2月间,其因生意急需资金,向苏某某借款156万元。

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苏某某找到其讲,谭某某主任同意租用南宁市圆方公司的广告牌,价格定为90万元,其将此事向谭某某汇报,谭某某同意由圆方公司以90万元的价格承接其单位的户外广告业务,之后,其只是走过场式地完成了该业务的招投标工作,并在评审结果上签了字,结果圆方公司以90万元的价格中标取得了其单位在南宁市竹溪立交附近的户外广告业务,圆方公司是谭某某和苏某某早已内定了的广告公司。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间的一天,经黄某某介绍其认识了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主任谭某某的司机苏某某,经其和苏某某、黄某某商量,其承诺如果苏某某帮其联系到广西福彩中心的广告业务,其会给苏某某、谭某某和黄某某好处费。在谭某某和苏某某的帮助下,其承接到了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在南宁市竹溪立交的户外广告业务。同年3、4月份的一天,其通过苏某某将20万元好处费转给谭某某。过了一两个月,其分别给苏某某和黄某某人民币各7.5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亲笔交待材料证实:2012年初,其和谭某某经商量后,接受李某的请托,在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数据中心机房、住宅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为李某提供支持和帮助,使李某挂靠的广西大业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取得了承建工程项目。其先后三次收受李某送给其和谭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共288万元,其使用小部分,大部分为谭某某使用。这288万元中,其将5万元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将40万元按照谭某某的指示汇给了广西福彩中心驻桂北管理处的张晴;将15万元用于帮谭某某购买红木家具了;将156万元借给了黄某某开超市;将36万元存入了兴业银行唐某某的账户;将剩下的36万元用于了谭某某的日常生活开支。另外,2012年上半年,其与谭某某经商量后,接受广西南宁圆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刘某的请托,在其单位户外广告业务招标的过程中,为刘某提供支持和帮助,使刘某中标取得了该中心在南宁市竹溪立交附近的户外广告业务。其先后两次收受了刘某送给其和谭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共27.5万元,其中的20万元归谭某某,7.5万元归其使用。

对苏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龚振中、庞宝美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经核查,①被告人苏某某任职的广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下属的事业单位,苏某某不仅是该中心的司机还担任该中心总务部副部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规定,苏某某的身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②苏某某作为谭某某身边的工作人员,其将李某、刘某的请托转告谭某某后,经其与谭某某商量决定,分别接受李某和刘某的请托,之后由苏某某出面分别收受李某和刘某的贿赂款,将收到的贿赂款告知谭某某后,由苏某某保管供其二人使用,其中大部分归谭某某,小部分归苏某某,且实际上苏某某也占有使用了一部分。这一事实,除了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外,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期间亦作过多次供述,还有证人李某、刘某、黄某某、黄伟锋、唐卫国、肖潇的证言予以佐证,这些证据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苏某某伙同谭某某收受贿赂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不管苏某某是否利用了其本人的职务便利,只要苏某某与谭某某通谋,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收受贿赂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就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苏某某的刑事责任,也不管苏某某最后分得赃款多少,都应当对全部受贿数额负责。③关于苏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经本院依法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经查,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在对苏某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之前,侦查机关在侦查谭某某涉嫌受贿一案时已经掌握了苏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立案之后,办案人员到苏某某的工作单位传唤苏某某到检察院讯问,且苏某某在法庭上对其伙同谭某某合谋收受李某的贿赂款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苏某某不构成自首。苏某某如实供述其伙同谭某某收受刘某的贿赂款,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收受李某的贿赂款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其次,没有证据证实苏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苏某某没有立功表现。因此,被告人苏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苏某某积极退出赃款,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苏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款,是共同犯罪。苏某某如实供述收受刘某的贿赂款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较轻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退出的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福霖

审 判 员  钟明正

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逸岳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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