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31阅读量:(1656)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1197号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陆某某,农民。系原告张某某之妻。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良述,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县城某某小区某某号。

负责人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伟、人民陪审员潘稔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良述,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陆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84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张某,2014年4月8日20时10分,张某驾驶桂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该车系套用其他号牌),在某县313省道33KM+800m处被李某某驾驶的大货车碰撞身亡,原告经过调查了解,并根据事发现场的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认为本次事故完全是被告的主要过错造成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不公正合法,系错误认定。因此,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补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两原告误工费1864.5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36元、死亡赔偿金32627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649770.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陆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驾车具有严重过错,交警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若干份,证实被告李某某驾驶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存在严重过错;4、证明二份、门诊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5、工作证明一份、陆某等4人的证人证言四份、核准通知书一份,证实受害人张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6、收费收据、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7、严某、黄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扶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审核。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辩称: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中的被告李某某是次要责任,我公司的赔偿比例应是30%,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0时10分,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桂A×××××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该车系套用其他车辆号牌)沿某县313省道从平果方向往某方向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行至该省道33KM+800m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72014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5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9770.5元。

另查明,张某于2013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佳华装饰部务工。

再查明,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某某、陆某某系死者张某的父母亲,两原告均系农业居民人口,均居住在隆安县××镇××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系本案受害人的近亲属,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本案经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72014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张某某、陆某某主张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公正合法,不应予以采信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各方机动车均有过错,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本案受害人张某自行承担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诉请的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张某于2013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佳华装饰部务工,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的事实。据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情支持1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事故发生时,两被告未满60周岁,且原告也未提交有关部门对两原告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及病历均不能证实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误工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从隆安往返武鸣,确实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住宿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原告亦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经核对,该项费用为370元;(7)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酒精测试重新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与本案亦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70元,共计477470元。

关于各被告的应承担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张某某、陆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张某承担70%,李某某承担30%的比例分担责任,而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余下367470元(含死亡赔偿金366100元、交通费1000元及住宿费370元)由被害人张某按70%的比例自行承担257229元,被告李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110241元,被告李某某承担的1102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2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24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8元,原告张某某、陆某某负担74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3841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金前

审 判 员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潘 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月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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