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8阅读量:(2428)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市刑一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党思,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某年某月某日,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家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梁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党思,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家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底,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商定购回毒品贩卖牟利。6月2日,由梁某出资三万元人民币并提供一辆白色奥德赛本田商务车作为交通工具,莫某某事先联系好毒品货源,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负责驾车搭乘莫某某、“老三”(另案处理)前往桂林市。大约3日0时许,在桂林市区一马路边,由莫某某出面以29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小赵”(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毒品“神仙水”50瓶以及“开心粉”30余包,凌晨4时许,三人驾车携带毒品返回柳州。4日22时许,莫某某安排刘某某再次驾车到桂林找到“小赵”,将原来购回的30余包“开心粉”换成50瓶“神仙水”,并再次购买了“神仙水”50瓶。6月5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驾车返回柳州。6月5日22时许,刘某某在柳州市友谊路天域夜总会“天八”包厢内,以1000元的价钱将两瓶“神仙水”卖给吸毒人员谢某(另案处理)。同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对潭中中路柏悦酒店8325号房例行清查中,将涉嫌有吸毒行为的梁某、莫某某等人抓获,还从莫某某身上查获了净重60克的疑似毒品“神仙水”4瓶。6月6日0时许,民警将回到柏悦酒店8325号房的刘某某抓获,之后民警从刘某某驾驶的白色本田车上,查获了剩余的净重2149.9克的疑似毒品“神仙水”144瓶。经鉴定,在以上查获的“神仙水”中,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布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梁某、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作为中间人只联系购买毒品,没有去桂林购买毒品,也没有参与贩卖,是非法持有毒品,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樊某某提出,被告人莫某某只负责联系上家购买毒品,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所购的“神仙水”含量低,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莫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党思提出,1、被告人梁某没有参与去桂林购买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梁某对第二次去桂林购买的毒品不知情,不应对第二次所购买的毒品负责;3、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综述,建议对梁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家文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是受他人指使开车去桂林购买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刘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告人梁某经商量后决定购买毒品用来贩卖牟利。同年6月2日,梁某出资人民币三万元并提供一辆白色奥德赛本田商务车作为交通工具,莫某某事先联系好毒品货源,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负责驾驶本田商务车车搭乘莫某某、“老三”(另案处理)前往桂林市。次日0时许,在桂林市区一马路边,莫某某出面以29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小赵”(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神仙水”50瓶以及“开心粉”30余包,4时许,三人驾车携带毒品返回柳州。同月4日22时许,莫某某安排刘某某再次驾驶本田商务车到桂林找到“小赵”,将原来购回的30余包“开心粉”替换成50瓶“神仙水”,并另外赊购了“神仙水”50瓶,次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驾车返回柳州。6月5日当晚22时许,刘某某在柳州市友谊路天域夜总会“天八”包厢内,以1000元的价钱将两瓶“神仙水”卖给吸毒人员谢某(另案处理)。同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对柳州市潭中中路柏悦酒店8325号房例行清查中,将涉嫌有吸毒行为的梁某、莫某某等人抓获,并从莫某某身上查获了净重60克的疑似毒品“神仙水”4瓶。6月6日0时许,公安人员将回到柏悦酒店8325号房的刘某某抓获,并从刘某某驾驶的白色本田商务车上,查获了净重2149.9克的疑似毒品“神仙水”144瓶。经鉴定,所查获的“神仙水”中,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布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5日23时许至6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潭中中路柏悦酒店进行检查时,在8325号客房内将涉嫌毒品犯罪的莫某某、刘某某、梁某抓获。公安机关于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市潭中中路柏悦商务酒店例行检查时,在8325号房间内将涉嫌吸毒的莫某某、梁某抓获,当场从莫某某身上查获了疑似毒品“神仙水”4瓶。同时留下公安人员继续蹲守,次日0时许,刘某某回到酒店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汽车钥匙一把,随后对其停放在柏悦商务酒店楼下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进行检查,在车上查获疑似毒品“神仙水”144瓶。经审讯,刘某某供述了其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瓶“神仙水”给一个叫“谢某”的男子。并供述,其贩卖的两瓶“神仙水”和车上的144瓶“神仙水”都是莫某某和梁某的,其是和两人一起贩卖毒品。公安人员随后对莫某某和梁某进行讯问,两人对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本田商务车进行搜查,在车的后排座位地板上发现一个米黄色古驰包,将包打开后,发现包内有3袋疑似毒品“神仙水”144瓶,公安人员对车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神仙水”144瓶进行提取后依法扣押。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刘某某的10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本田汽车一辆,米黄色古驰包一个,苹果4手机一台;依法扣押了莫某某的苹果5手机一台;依法扣押了梁某的苹果5手机一台。

4、《称重笔录、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6日,公安人员依法对从本田商务车上查获的144瓶疑似毒品“神仙水”进行称重,净重为2149.9克,对从莫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神仙水”4瓶进行称重,净重60克,共计2209.9克。称量后,公安人员分别取样送检。

5、《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证实,从白色本田商务车上缴获的144瓶可疑毒品中分别提取黄色固液混合物少许做为检材,编号为1-13,采用气相一质谱联用分析法,编号1-13检材中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布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87.5mg/m1,即0.1875%;从被告人莫某某身上提取的可疑毒品4瓶中提取黄色固液混合物少许做为检材,采用同样方法,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布苯丙胺成分。

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各被告人。

6、《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人员将从梁某车上缴获的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布苯丙胺净重2149.9克;从莫某某处缴获的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布苯丙胺净重60克已上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禁毒部门处理。

7、刘某某手机信息照片证实,从刘某某手机收件箱信息中有谢某发给刘某某的短信,内容是“拿两支来天八”。

8、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梁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莫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6月2日22时许至6月3日4时许的5个小时时间里,该手机信号从柳州市漫游到桂林市,之后又返回柳州。在此期间,该手机号与梁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有过2次通话记录。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3日2时58分和3时30分,和刘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有过两次通话记录,时间分别为6月3日1时43分和1时48分。(2)刘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在2013年6月3日1时43分至2时23分,该手机信号漫游到桂林,在此期间,和莫某某手机有2次通话记录和梁某有2次通话记录,和梁某通话记录的时间为6月3日2点19分和23分。(3)刘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信号在2013年6月4日23时57分至6月5日1时32分漫游至桂林市,在此期间大约1个半小时的时间里,和莫某某通话记录8次。(4)刘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6月5日22时01分至6月5日23时10分与谢某手机有3次通话记录,和梁某有3次通话记录。

9、桂柳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车辆高速出入记录及小汽车6月2日和6月5日从柳州至桂林的两张车辆通行费收据证实,该车在2013年6月2日23时55分和6月5日0时28分两次通过桂柳高速从柳州市到桂林市,又从桂林市返回柳州市。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梁某、莫某某、刘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对贩卖毒品给谢某的位于柳州市友谊路天域夜总会“天八”包厢进行辨认;被告人莫某某、刘某某、梁某对用于运送毒品的白色本田商务车进行辨认。

11、《尿液检测证明》证实,2013年6月6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莫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检测结论是莫某某近期有吸食氯胺酮的行为。

12、证人谢某证实,2013年6月5日晚上,其和一帮朋友在柳州市天域娱乐城3楼333包厢唱歌喝酒,其在走廊遇见刘某某。后朋友“阿鸟”(陆某)喊其去天八包厢玩,并问谁可以买到毒品,因为其在刘某某那里买过一次“神仙水”,其用手机拨打了刘某某的电话,和他讲天八包厢有人要两瓶“神仙水”,叫他直接进去问是谁要就得了。过了一会,刘某某叫其到天八包厢。到了天八包厢之后,见“阿鸟”不在,其就打电话给他问谁给两瓶“神仙水”的钱?“阿鸟”喊其先帮给,等下他还给其,然后其就给了1000元给刘某某,其在天八包厢里面也喝了点神仙水。到了2013年6月6日凌晨的时候,其又去天八包厢,“阿鸟”喊其再帮他要两瓶“神仙水”,其就打电话给刘某某,打了几次都没有打通,后来其又打电话给“老莫仔”(莫某某)问刘某某和他在一起吗,他说没有,他在宾馆里面。其就给刘某某发了一条短信,讲天八包厢再要两瓶水,这个水就是“神仙水”的意思,后来其就在天八包厢被公安抓了。

13、证人陆某证实,2013年6月5日22时许,其和一帮朋友在天域娱乐场3楼天八包厢玩,大概24时左右,包厢里面人都说要点“神仙水”玩,之后其就打电话给谢某,说其在天域天八包厢,想买点“神仙水”,叫他帮问谁有“神仙水”卖,谢某说帮问一下,过了大概半个小时,谢某告诉其说“神仙水”已经送到楼下了,当时其身上没有带钱,就让谢某先垫了1000元钱帮买。其与朋友在包厢里玩到6月6日2时许,“神仙水”喝完了,包厢里面的人说还想要点来玩玩,其就叫谢某再帮买两瓶“神仙水”,他后来说卖“神仙水”的人不接电话。

14、证人林某证实,2013年6月5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与刘某某、莫某某等人在柳州市柏悦商务酒店8325房内吸食冰毒,22时许,其与刘某某开一辆白色的车子到天域夜总会后,刘叫其在驾驶座后面的脚垫处的一个旅行包拿两瓶东西给他,其打开旅行包拿了两瓶“神仙水”给刘某某,刘某某送到天域夜总会。

15、被告人莫某某供述:2013年5月底,我和梁某聊天时讲到如何找钱,由于我和梁某平时常会吸食一些软性毒品,再加上身边圈子的朋友也经常吸食一些毒品,所以就想到购买一些毒品回来,可以自己吸食,也可以卖从中赚点差价。我有购买毒品的渠道,但没有钱,梁某讲他可以找到钱来买毒品。2013年6月2日,桂林的“小赵”联系我,我跟他讲当天应该会去桂林找他要货。6月2日晚上9点多,梁某在柳州市星辰KTV停车场将他平常用的本田奥德赛汽车交给我,并将3万元一起给我,当时钱就放在驾驶室的储物箱里,刘某某和“阿三”也在,得钱和车子后,由刘某某开车搭我和“阿三”一起从桂柳高速路去桂林市去购买毒品。3日凌晨0时左右,我们三个人开车来到桂林市区,按照对方的指示我们来到了一条马路边等对方,约10分钟后,对方开着一辆黑色的丰田汽车来了,按照双方所讲的价格及数量,我们要50瓶“神仙水”、30包“开心粉”,我先将人民币2.9万元给了对方,对方也没有下车,直接将一个袋子递给了我,然后就各自离开了,我们开车离开桂林返回柳州。凌晨5时许,我们回到柳州市直接去了星辰KTV找梁某,分别拿了一些“神仙水”以及“开心粉”到包厢试吃,梁某认为货还可以。由于“开心粉”的进价比较贵,卖出去赚不了钱,所以6月3日我们跟“小赵”联系后,就提出要“开心粉”直接换成“神仙水”,“小赵”同意。6月4日20时许,我让刘某某随便找一个朋友开梁某的车子去桂林换货,之前买回来的毒品就放在梁某车子的第二排中间的地板上。刘某某去到桂林与对方换得货后就打电话向我报平安,当时我打电话问小赵能否再要多些“神仙水”,货卖得出去再给他。“小赵”同意后又赊了50瓶“神仙水”给我们,加上第一次购买的一起大约有150瓶“神仙水”。6月5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回到柳州,当时我在柏悦商务酒店,车辆停放在柏悦商务酒店停车场,刘某某将一个米黄色的男士包拿到柏悦酒店8325号房,他从包里拿神仙水给我和梁某试吃,我们吃过后认为货是一样的。6月5日上午,我和梁某、刘某某以及几个朋友在柏悦商务酒店8325号房内,一起以饮料稀释“神仙水”直接饮用的方式吸食。当天晚上,公安人员来到了柏悦商务酒店8325号房查房时,发现房间有人吸食毒品的迹象,就把我们带回公安机关了。

16、被告人梁某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莫某某和我商量说,自己没有事情做,想找点毒品来卖赚钱。我听后讲我可以想办法找钱给他做,让他去卖毒品赚钱。当时我们都明白,如果莫某某卖毒品赚钱后,他肯定会给我几千元的。6月2日晚上8时许,我和莫某某在柳州市星辰娱乐会所玩时,莫某某让我拿30000元和借我的车给他出去做点事情。当时我知道他是想问我要钱去买毒品,于是我就问朋友借30000元放在本田奥德赛汽车里,借得钱后我把车钥匙给了莫某某,和他说钱在车里,叫他自己拿。莫某某拿到钱和车后就和刘某某去桂林市买毒品,他们是晚上9时许从柳州市出发,次日凌晨4时许就回到柳州市。莫某某回到星辰娱乐会所包厢后,和我说他买了两样毒品,分别是“神仙水”和“开心粉”,一共买了29000元,剩下1000元拿去做路费和刘某某的跑腿费了。他叫我先试一下“开心粉”,用可乐冲给我喝,我喝下去后觉得有点飘飘的感觉。我一直睡到了3日早上10点多,睡醒后我又在包厢里玩了一下,直到12时左右,杨征就提议到柏悦宾馆玩,然后我们就一起过去了。我们到宾馆后,我就把我的车钥匙放在房间里面的桌面上,后来莫某某和我说“开心粉”太贵了不是很好卖,想把之前买的“开心粉”拿去桂林全部换成“神仙水”,我说随便你,你自己做决定就可以了。然后莫某某问了其他朋友要了去桂林的路费拿去换毒品,但是他什么时候拿“开心粉”去换“神仙水”的我不知道,我也没有注意他有没有开我的车出去,也不知他是和谁去的。我们到柏悦宾馆后,莫某某接到过几次电话,都是问有没有毒品卖的,他接完电话后都是叫刘某某拿毒品出去交易的。刘某某卖完毒品得钱后,就把钱拿回来给莫某某。6月5日晚上,公安人员来到了柏悦商务酒店8325号房查房时,就把我们带到公安机关了。

1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6月2日的晚上9点多,我与莫某某、梁某在柳州市星辰夜总会包厢玩时,莫某某叫我和朋友“阿三”一起开梁某的本田汽车去桂林市买毒品,到桂林市区时,莫某某去联系卖家,我和“阿三”去吃宵夜,过了一个多小时,莫某某回来找我们,他当时背着一个包,然后我们就返回柳州,直接到柳州市星辰夜总会的包厢,莫某某到包厢之后就拿出几瓶“神仙水”和“开心粉”给大家试吃。6月4日的晚上,我、梁某、莫某某等人在柳州市柏锐酒店8325号房玩,当时莫某某说“开心粉”不好卖,让我去桂林与卖家换成“神仙水”,他帮联系好那边的卖家,我过去就可以了。莫某某从他的包里拿出一叠钱给我,他讲是18000元,喊我再买点“神仙水”回来。然后他把一个装着“开心粉”的袋子拿给我。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就叫一个叫“阿汪”的朋友和我去,我们是开梁某那辆本田车去的。到了桂林后,我给莫某某打了一个电话,他讲在老地方等。等了几十分钟后,有一辆黑色越野车朝我们开过来,对方闪了一下大灯,响了一声喇叭,开到我们车子旁边,我知道是桂林的卖家,我就拿那袋“开心粉”和18000元上了对方的车,对方就给了一大袋的“神仙水”给我,当时没有数,我就把这些“神仙水”放在车里的一个男式包里面。我们回到了柳州后,我就开着车回到柏锐商务酒店。6月5日上午7时许,莫某某喊我到车上把桂林买回来的“神仙水”拿上来。我就下楼把装“神仙水”的包拿上来给莫某某,莫某某就和梁某在房间的沙发数,后莫某某就叫我把这些“神仙水”放回到车上。6月5日晚上,我和梁某、莫某某、林某、刘某和两个女子在柏锐酒店8325号房玩,后我接到谢某的电话,讲他在天域娱乐城“天8”包厢,喊我送两瓶“神仙水”过去给他。我通过电话告诉梁某我拿两瓶“神仙水”给谢某,然后我就和林某开梁某的白色本田汽车到天域娱乐城楼下,我从车上的副驾驶座后面的一个米黄色的男士单肩包里面拿出两瓶“神仙水”送天域娱乐城3楼的天8包厢,谢某给我1000元,我点了钱后就下楼开车回到柏锐酒店8325号房门口,刚到房间门口我和林某就被公安人员抓了,公安人员在梁某那辆白色本田轿车上查获了那个米黄色的包,从包里面查获了144瓶“神仙水”。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某、梁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供述其与梁某经商量后,由梁某出资30000元,其负责联系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并与刘某某第一次去桂林市购买了毒品30包“开心粉”和50瓶“神仙水”,后其叫刘某某去桂林市再次购买“神仙水”,并将之前购买的“开心粉”换成“神仙水”,共购得“神仙水”150瓶;被告人梁某归案后供述,其与莫某某商量后决定由其提供30000元和汽车给莫某某与刘某某去桂林市购买毒品回来卖;刘某某归案后供述其受莫某某的安排两次分别与莫某某及其朋友驾车去桂林市购买毒品“神仙水”150瓶,并在柳州市天域娱乐城“天8”包厢以每瓶500元的价钱将两瓶“神仙水”卖给谢某,后在柳州市柏锐酒店8325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驾驶的汽车上查获“神仙水”144瓶;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并有《现场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鉴定结论》、《毒品收缴证明书》以及证人谢某、陆某、林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上述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梁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莫某某负责联系货源、购买毒品,梁某提供运输工具并出资购买毒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按照莫某某的要求驾车搭载莫某某或单独前往桂林购买毒品并负责送货,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莫某某、梁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梁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莫某某、梁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梁某从轻处罚,对刘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刘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不应对第二次购买的毒品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与莫某某归案后均一致供述二人经商量后由梁某出资及提供交通工具,莫某某负责联系货源并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经过,梁某亦承认莫某某将原来购买的“开心粉”换成“神仙水”,其是知道的,二被告人所供述的购回的毒品“神仙水”的数量一致,且有现场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所缴获的毒品“神仙水”均为梁某、莫某某所有,梁某应当对缴获的全部毒品负责,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莫某某提出没有去桂林市购买毒品,其行为应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经查,莫某某归案后供述了由梁某出资并提供车辆,其负责联系并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并与刘某某第一次去桂林市购买了毒品“开心粉”和“神仙水”的经过,其供述与刘某某供述的受莫某某的安排第一次开车搭莫某某去桂林购买“开心粉”和“神仙水”及第二次与朋友驾车去桂林换购“神仙水”的经过相吻合,且有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的莫某某、刘某某的手机漫游情况及莫某某与梁某、刘某某的通话记录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5手机二台、白色苹果4手机一台、古驰包一个、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玲

代理审判员  郏鹏洁

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元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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