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8阅读量:(1458)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二)字第711号

原告广西柳州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博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姚某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柳州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柳州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海华、欧阳博明、被告王某某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柳州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建筑钢材销售合同》一份,被告由于武宣食品加工厂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约定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间订购钢材600吨,原告供货到工地,运卸费由被告负责,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每批钢材供货单上的期限结清货款,若逾期支付货款,需要按所欠货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供货46.616吨、金额169676元;2013年12月4日供货68.319吨、金额247430元;2014年1月11日供货12.756吨、金额47099元;2014年3月2日供货50.932吨、金额179116元;2014年3月27日供货23.258吨、金额81276元;2014年3月30日供货26.287吨、金额89911元。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六次,共228.168吨,合计金额814508元。原告送货时有《销售单》给被告签收确认,第一、二、三次供货被告都已经付清,第四、五、六次供货被告到期没有付款,被告另行出具欠条对欠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350303元,而且已经全部到期,货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多次催促,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约,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并且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单》中明确约定欠款如需诉讼,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方自愿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因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且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一、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350303元;二、判决两被告从2014年l0月31日起以350303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为止。三、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

2、销售单六份,原件,证明双方约定了纠纷的管辖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情形。

3、欠条三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原件,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

5、电脑咨询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工作及居住情况。

二被告辩称:对于诉请第一、第四项都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二、第三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

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建筑钢材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工程建设所需,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向原告订购约600吨钢材。……5、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每批钢材供货单上的期限结清货款,若逾期支付则按所欠款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违约赔偿给原告。双方还就订购的钢材价格、解除合同的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提供相应的销售单,被告均予以签收。在销售单付款协议中约定:1、经供、欠双方经办人协商同意,欠款方定于2013年11月27日前付清该批货款。如拖欠货款,欠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欠方应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3‰付违约金给供方。2、如逾期不付款,则由供方单位起诉,由柳州市柳南区法院受理,欠方自愿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被告分别在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0303元。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为此委托律师代理,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6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建筑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时提供的销售单被告均确认签字,在销售单中关于付款协议的约定,亦应当认定得到了双方的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的补充约定,原、被告亦应当遵照履行。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350303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双方约定:如逾期付款,欠方应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3‰付违约金给供方。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以35030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31日)起计,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被告偿还完全部欠款之日止。双方在销售单中约定:欠方自愿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对双方债务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姚某某应当对王某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广西柳州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0303元。

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广西柳州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030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广西柳州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四、被告姚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795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8215元,由被告王某某、姚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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