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珠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658)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珠中法立民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唐琳君,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珠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姜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姜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虽然在香洲区,但常年居住在斗门区井岸镇,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案应经常居住地的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姜某某登记的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区XXX房,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范围,装修房产在珠海市香洲区XXX,亦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姜某某主张由其经常居住地珠海市斗门区法院管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姜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一审裁定与事实、法律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结合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理解可知,本案应当优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姜某某虽然户籍地址登记在珠海市香洲区XXX房,但却是常年居住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是不一致的。因此,本案应由姜某某经常居住地、即姜某某常年居住地所在的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查明,珠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接姜某某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X房的装修工程。

本院认为,从案件的事实看,珠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接姜某某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X房的装修工程,故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因此,姜某某认为其常年居住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本案应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春杉

审 判 员  杨晓兰

代理审判员  邝 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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