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洪某某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424)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系黄山市某某区某某酒店用品商行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章金山,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某某县吗梅吗村四组某某号,系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厂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段泽元,广东香山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金山、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汪某某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以黄山市屯溪区金星酒店用品商行(乙方)与被告以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厂(甲方)签订合同书。甲方为乙方 加工一批窗格,实行多减少补,最终按实际结算,工期为60天。如甲方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 2010年5月27日汇2000元(样品款)、8月6日汇135600元、8月28日汇77085元、11月12日汇15万元,11月15日6万元、11 月29日汇30万元(900现金)(二份合同货款合计724685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将窗格通过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来明物流公司发往安徽黄 山的原告处。原告收到货后,发现甲方的加工的窗格少127.1平方,折款46584元。由于被告少货,原告又找到另一家进行加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 为此纠纷,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少货的货款 465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8500元(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计117天减去工期60天计57天。57天 ×500元/天);3、被告承担原告因此纠纷所花交通费20635元;4、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某辩称,1、 我方并没有少送货给原告,原告要求我方返还少货的货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合同第一条第2点已约定货物出清前付清余款,也就是原告要付清余款,我方才发 货。原告在2012年12月29日才付清余款,我方在收到余款后当天就已全部发货,这是不违反合同约定的,不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3、原告主张的第3项诉 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分配,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汪某某对被告 洪某某的答辩意见回应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少发货;2、根据我方提供的两份合同中交货的时间可以证明被告有逾期发货,双方对交货的日期是 2012年11月18日、11月29日的时间都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逾期,按照合同规定,每逾期一天就需要支付500元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向 原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完全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4、诉讼费及律师费,我方认为两案是因被 告的原因引起的,所以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原告是为了两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 8月4日,原告以黄山市屯溪区金星酒店用品商行(乙方)的名义与被告以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厂(甲方)的名义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 方加工一批窗格,实行多减少补,最终按实际结算。该《合同书》第一条“款项说明”第2款约定签订合同日,乙方在3日内预付甲方30%,计人民币壹拾叁万伍 仟陆佰元整,分批出货时减订金30%结清实出货的款项,货物出清前,付清余款。该《合同书》第二条“交付期限及验收标准”第1款约定工期为60天。该《合 同书》第三条“制作完工交付及验收”第1款约定生产完工后,甲方负责安排把货物运达乙方指定的物流,运费由乙方支付,乙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在三日内对货物进 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如甲方在限期内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第2款约定如甲方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 金500元。2012年8月19日,原告以黄山市屯溪区金星酒店用品商行(乙方)的名义与被告以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厂(甲方)的名义另行签订 《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加工一批窗格,实行多减少补,最终按实际结算。该《合同书》第一条“款项说明”第2款约定签订合同日,乙方在3日内预付 甲方30%,计人民币柒万柒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分批出货时减订金30%结清实出货的款项,货物出清前,付清余款。该《合同书》第二条“交付期限及验收标 准”第1款约定工期为50天。该《合同书》第三条“制作完工交付及验收”第1款约定生产完工后,甲方负责安排把货物运达乙方指定的物流,运费由乙方支付, 乙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在三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如甲方在限期内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第2款约定如甲方逾期完 工,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500元。以上两份《合同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曾于2012年5月27日汇款 2000元给被告作为订制样品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汇款135600元、8月28日汇款77085元、11月12日汇款 150000元,11月15日汇款60000元、11月29日汇款300000元给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以上共计724685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 11月18日、11月29日将原告定作的货物交付给原告指定的物流公司。

因原告主张被告未按2012年8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交 付期限交付货物,且少交付了货物,故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少货的货款46584元,并由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28500元、承担交通费及律师费等,在本院所立案号为(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552号,即本案。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未按2012年8月19日签 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货物,于2013年12月3日一并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6000元,在本院所立案号为 (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553号。

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与本案有关的2012年8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所涉的交付货物的时 间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金额、交付货物的数额和期限均存有异议。原告认为两份合同共支付的货款为724685元,被告则认为上述724685 元中2010年5月27日支付的2000元系样品款,此款不应当计算在合同货款之内,另被告也不确认另行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900元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少 交付127.1平方米货物(窗格),折款为4658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承运货物的货物托运单、原告自行拍照打印的QQ聊天记录、原告自制的少货清单、案 外人制作的订货单和少货再加工清单、原告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承运人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当时收货时,对货物提出异议,且被告承认还有127个平方窗格 未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交付给原告的货物是不存在少货的,被告并让其生产主管出庭作证。

在 本案庭询中,本院询问原告:“原告,你方认为被告少货的依据是什么?”,原告答称:“依据QQ聊天记录、到其它工厂补货的单据。”,被告对此回应称:“我 方在证据质证的时候已经不确认QQ聊天记录,对于原告到其它工厂补货的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另询问被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 法有何意见?”,被告辩称:“我们方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要原告付款货款才发货的,在原告支付完货款后我方已经立即发货了,我方不存在逾期发 货的问题。”,“我们在工期内已经完成货物加工,我们多次通知原告付款,但原告不付款,所以被告无法发货,被告在原告付款后马上就发货了;若原告已经支付 货款而被告无法发货才属于逾期交货,但问题是原告还没有付清余款,我们是不可能发货给原告的。”。本院还询问原、被告双方:“双方如何理解合同第一条第二 款、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条第二款?”,原告答称:“合同约定货物出清前才付余款,也就是先给货再给钱。”,被告则称:“我方认为货物出清前才付余款的意思 就是先给钱,再发货。”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在三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在限期内不 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现原告在本案中仅以原告自行拍照打印的QQ聊天记录、原告自制的少货清单、案外人制作的订货单和少货再加工清单等拟证明被告少货,而 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曾书面向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 付款的方式和期限,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的约定,即交付货物前付清余款,原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付款。退一步分析,因 原被告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故即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款 项的期限与工作成果交付期限存在约定不明或相互矛盾的情况,定作人也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又因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 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除非合同中有明确排除承揽人留置权的约定,定作人支付货款的最迟期限应当在交付最后一 批货物时,否则承揽人的留置权就难以得到保障。由此分析,本案中定作人支付价款的期限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及双方所签合同中的约定来处理, 在原告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拒绝付清货物,也即只有在原告付清余款的情况下被告才交付完全部货物,这也与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货物出清前,付 清余款”的情形相符。因被告在原告付清余款后即将定作加工的货物全部交付给原告,被告即便存在逾期交付货物也是因原告未及时付清定作报酬余款,被告逾期交 货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故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交通费、律师费用如何承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予以一并驳回。

综 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全部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永宜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