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某、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464)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5613,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2113,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邓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第一、被告人官某共实施过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

2015年5月5日晚,购买毒品人员何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官某想要购买200元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官某联系“安仔”(在逃)准备购入冰毒用于贩卖,后被告人官某和购毒人员何某某约定在四会市城中街道华大路口以先支付毒资的方式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到达现场收取购毒人员何某某200元毒资,后被告人官某到四会市城中区沙尾旧桥附近向“安仔”购入100元的一小包冰毒,再到四会市城中街道华大路口将这一小包冰毒贩卖给何某某,从中获利100元。双方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官某贩卖的一小包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64克。

第二、被告人罗某共实施过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

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官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想要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罗某在四会市东城街道新江市场附近一巷子与被告人官某进行毒品交易,并收取100元毒资。

2、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宫志文再次联系被告人罗某想要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罗某在四会市东城街道新江市场附近一巷子与被告人官某进行毒品交易,并收取100元毒资。

3、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想要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后双方约定在四会市东城街道新江市场附近进行交易,双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官某向被告人罗某支付两百元毒资,被告人罗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官某,双方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的出租屋搜获12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贩卖的一小包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29克,从其出租屋搜获的12小包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5.27克。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6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第三次贩卖毒品行为,行为人本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下实施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官某实施了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

2015年5月5日晚,购毒人员何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官某想要购买200元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官某联系“安仔”(在逃)准备购入冰毒用于贩卖,后被告人官某和购毒人员何某某约定在四会市城中街道华大路口以先支付毒资的方式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到达现场收取购毒人员何某某200元毒资,后被告人官某到四会市城中区沙尾旧桥附近向“安仔”购入100元的一小包冰毒,再到四会市城中街道华大路口将这一小包冰毒贩卖给何某某,从中获利100元。双方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官某贩卖的一小包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64克。

另查明,被告人官某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后,检举一名贩毒的上线人员,即本案被告人罗某,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被告人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罗某共实施过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

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官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想要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罗某在四会市东城街道新江市场附近一巷子与被告人官某进行毒品交易,并收取100元毒资。

2、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宫志文再次联系被告人罗某想要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罗某在四会市东城街道新江市场附近一巷子与被告人官某进行毒品交易,并收取100元毒资。

3、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想要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后双方约定在四会市东城街道新江市场附近进行交易,双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官某向被告人罗某支付200元毒资,被告人罗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官某,双方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的出租屋搜获12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贩卖的一小包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29克,从其出租屋搜获的12小包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5.27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罗某的户籍及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的个人详细资料,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归案的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用户号码为137××××7455(短号617455)、158××××2253(短号742××3)的实时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官某(617455)于2015年3月29日02时许主动打三次电话给罗某(742××3),于2015年4月3日主动打三次电话给罗某,于2015年5月2日19时41分主动打一次电话给罗某,于2015年5月5日22时三次打电话给罗某。

(5)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官某、罗某的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2、物证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

罗某对上述物品照片指认无异议。

3、证人证言

购毒人员官某的证言: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先用手机拨打“新江”的手机黄金短号742××3要货,并约好交易时间地点,跟着我便来到四会市东城区新江市场附近,在见到“新江”后我将一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交给“新江”,而“新江”则将一小包毒品交给我,在我们交易成功后便各自离开。第二次是于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先用手机拨打“新江”的手机黄金短号742××3要货,并约好交易时间地点,跟着我便来到四会市东城区新江市场附近,在见到“新江”后我将一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交给“新江”,而“新江”则将一小包毒品交给我,在我们交易成功后便各自离开。第三次就是2015年5月5日当晚我在四会市城中区华大路口斜坡路段被民警抓获后,我拨打电话向“新江”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四会市东城区新江市场附近交易,后来在四会市东城区新江市场附近向“新江”购买了200元人民币的毒品一小包。

2015年5月5日19时许,我在接到一手机号码159××××3664的男子打来的电话,向我购买毒品。跟着我拨打了一名绰号叫“安仔”的男子的电话(黄金短号73025)购买毒品冰毒,“安仔”说有货并约好我到四会市城中区沙尾旧桥附近交易,打完之后我便拨打通跟我要货男子的电话,告知该男子有货但要先支付毒资,跟我要货的男子说可以先支付毒资,我们便约好在四会市城中区华大路口斜坡处见面,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我在上述地点见到向我要货的男子后,那男子交给200元的人民币我,我又来到四会市城中区沙尾旧桥附近找“安仔”,在见到“安仔”后我支付100元人民币的毒资给“安仔”,而“安仔”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给我。在交易完毒品后又拨通向我要货的男子电话说,我已经拿到货,叫其在四会市城中区华大路口斜坡处等我,过了没多久,我便又再次来到四会市城中区华大路口,在斜坡路段见到向我要货的男子后,我便从“安仔”处购买到的一小包毒品交给那男子,当我们交易完毒品后准备离开时便被便衣民警抓获,便衣民警在现场从我身上搜出剩下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和一部白色的酷派手机,并从向我购买毒品的男子身上搜查一小包毒品冰毒。

经辨认,官某辨认出罗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男子“新江”。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5月5日22时许,我接到号码为617455的电话,自称是“鬼仔”的“老友”,向我购买200元“冰毒”,并约定到四会市东城区新江市场附近找我,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后我再次接到黄金短号为617455的电话,他说到了新江市场,跟着我就和他约好在四会市新江市场附近巷子内,我去到巷子后看见该名男子后,这名男子先给了200元人民币,我就将一包毒品“冰毒”交给他,交易完后我们出来准备离开时有便衣民警过来将我们两个控制住了,跟着民警对我进一步盘查,并要求我带便衣民警至我租住的出租屋内进行搜查,后民警从我租住的出租屋内搜出12小包毒品“冰毒”。我还贩卖毒品给这名绰号叫“老友”的人两次。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是在2015年3月份的晚上,地点都是在四会市东城区新江市场附近小巷里。

经辨认,罗某辨认出官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年轻男子。

5、鉴定意见

肇公(司)鉴(化)字(2015)0526号,证明:从何某某身上搜获的可疑毒品1包净重0.6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官某身上搜获的可疑毒品1包净重0.2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罗某租住处搜获的可疑毒品12包净重5.3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6、现场辨认、勘验检查笔录

(1)作案现场辩认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指认出毒品交易现场位于四会市东城区新江市场附近。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详细勘查了毒品交易现场四会市东城区新江市场附近一巷子,现场制图一张,照相四张,制作现场笔录一份。未提取痕迹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共0.64克;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共5.56克,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第三次贩卖毒品行为,行为人本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下实施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官某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某,可以认定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官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官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扣押的被告人官某持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100元(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被告人罗某持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200元(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 韬

审 判 员  杨文军

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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