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诉哈尔滨方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260)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绥北商初字第53号

原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方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涛,黑龙江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方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卢平与被告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号地商品房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委托合同》,实际未履行,原告多次电话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退回项目启动资金,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给被告发出了代理委托合同解除告知函,要求被告给出具书面回复,被告拒绝回复。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项目启动资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一、原告因缺少“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请,而请求退回启动资金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没有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以“多个股东提出用自己的团队营销策划”而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合同应继续履行;三、原告支付的启动资金20万元是前期策划费,不需退回。按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方可终止合同,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需一次性付清被告代理期间销售房源未回款部分的代理费用;四、被告已完成大部分策划工作,原告已付的20万元是被告应得的报酬,不应退回。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被告在2014年1月就成立了项目组,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汇报了市场调研和定位,得到了原告的高度认可。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了解工作进展,被告也紧锣密鼓的开展工作,至双方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前,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已完成了80%策划工作量;五、按合同应付未付的策划费是被告应得的报酬,原告仍应支付。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是代理策划和销售两项服务,策划费40万只是成本,被告真正期待的利润是在后期的销售佣金提成,即使原告不承认40万策划费是原告的报酬,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违约解除合同也应该支付给被告;六、因原告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聘请策划专家顾问费损失应该赔偿。由于原告提出前期开发项目不成规模和体系,且没有高端项目开发经验,希望被告针对原告流程管理以及项目规划设计等多方面提供支持,因此,被告向原告推荐了策划专家李一凡,原告总经理王某某表示愿意高薪聘请李一凡作项目顾问,但李一凡与被告的策划团队到原告项目所在地提供服务后,原告并未与李一凡签订顾问合同,考虑到与原告的合作关系,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被告与李一凡签订了顾问合同,被告向李一凡支付顾问费7万元,因此,原告应该赔偿。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号地商品房规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委托合同》一份,证实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合同。

证据2、收据及汇款凭证,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项目启动金20万元。

证据3、股东会议决议,证实股东之间存在分歧,所以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方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号地商品房规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委托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的代理服务包括策划和销售;策划费共40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20万元;原告已拖欠被告3个月策划费共6万元;除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无权提前解除合同;如协商解除合同,原告方提出解除的,未支付的包括未回款部分的代理费需支付,已支付的不退还;原告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可预见的策划费和销售佣金损失。

证据2、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地商品房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委托合同解除合同告知函及快递信封,证实原告在被告提交《项目可研及市场定位》方案后,准备用自己团队进行营销策划,以自己团队进行营销策划不是法定解除权事由,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原告知道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并承认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被告接到解除合同告知函的时间是2014年4月2日。

证据3、会议纪要三份,证实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第一次接洽合作;2014年1月2日被告开会成立项目团队,确定工作分工,确立前期市场调研和项目定位等工作时间节点;2014年1月11日之前被告为原告项目所做的工作。

证据4、会议纪要、绥化康庄路北辰街南1-2地块项目可研及定位报告汇报录音,证实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做了工作汇报,内容包括绥化房地产市场调研,原告项目可研及市场定位,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营销计划表示认可,并要求被告完成规划设计方案时间往前排;《项目可研及市场定位》方案是最能体现被告策划水平、价值的智力成果,原告取得方案后可自行完成营销策划;签订合同时支付20万是完成前期策划的工作报酬。

证据5、《绥化康庄路北辰街南1-2地块项目可研及定位报告》PPT文件(视听资料)、《绥化房地产市场调研报告》(视听资料)、《哈尔滨各房地产营销策划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统计表》,证实2014年1月11日被告提交的前期市场调研和定位策划成果内容;《前期市场调研和定位》按哈尔滨房地产策划市场的最低收费标准为26万元,原告支付的20万元,不够支付这一项工作报酬。

证据6、会议纪要十一份,证实被告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原告要求完成的策划工作,被告已经向原告提报了部分资料;原告知道被告聘请李一凡做顾问;原告要求被告完成《规划设计任务书》。

证据7、《恒艺阳光城华联商厦产权商铺项目全程营销顾问委托合同》、《东风国际二期项目全程营销顾问委托合同书》,证实房地产策划包括的服务内容;签约支付20万元前期策划报酬是房地产策划行业的惯例;被告单独代理策划收费为90-120万,被告代理原告策划和销售两项服务,约定40万策划费偏低;策划行业一般的签约时间为每年的3、4月份,原告解除合同使被告错过签约期,丧失商业机会。

证据8、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地绥化房地产基础项目配套对比分析表、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地绥化房地产市场调研基础资料整理、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号地项目营销方案及执行计划纲要、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地选用建材及配套设计建议书、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地项目名称建议、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号地楼书文案(中法文)、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地围档文案、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地推广手册文案、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地项目开发中设计对营销的输入条件标准工作清单、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地售楼处功能分区及物料清单、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地绥化某某项目规划方案成本预算、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地整体VI体系设计提报、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地销售业务管理流程及规范、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地上和园著洋房户型图参考、规划控详图组、样板间效果图参考、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地户型参考、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地洋房与高层项目户型参考案例,证实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前后,为原告项目完成的策划服务和交付的参考资料;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了策划工作计划;对照通常房地产策划包括的服务内容,被告已完成原告项目大部分策划工作。

证据9、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号地商品房规划设计顾问咨询委托合同、绥化某某项目规划方案设计任务书,证实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聘请了策划专家李一凡;李一凡为该项目提供了策划服务,并完成了绥化某某项目规划方案设计任务书;根据付款时间节点,被告应向李一凡支付顾问费7万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合同合法有效,但7.1条款能证明原告无权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是合法的事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股东讨论决定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4中会议纪要有异议,称被告的前期工作是要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共同协商的事实属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20万元是前期工作报酬不属实,合同明确约定是启动资金,部分内容不是王某某表达的意思;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是否是为原告项目前期制作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是被告自行制作;对证据7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所有策划文件原告都没有收到,是否是前期或者事后制作的无法认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是否和李一凡签订合同无法确定,即使签订委托合同也是被告为了其经济利益而实施的,与原告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采信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证据3,以证明提出解除合同的事由系因各股东发生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采信意见

被告提供证据1、证据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证据4中的会议纪要、证据6,原告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系被告为开展工作而自行召开会议所作出的纪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4中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共同商谈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委托合同前进行接洽和商谈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为与原告签订合同而制作的与原告项目有关的资料符合实际,因此,被告提供的《绥化康庄路北辰街南1-2地块项目可研及定位报告》PPT文件(视听资料)、《绥化房地产市场调研报告》(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哈尔滨各房地产营销策划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统计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7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无证据证实经原告确认,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9的证明效力,因被告无证据证实经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号地商品房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委托合同》一式四份,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开发的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号地提供专业化、高质量的代理销售、广告推广、品牌策划等工作,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项目启动资金20万元(此款已给付完毕),同时约定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五日前向被告支付上一个月广告策划服务费2万元,共计10个月,合计20万元。原告每月按项目回款总额的1.1%向被告支付销售代理佣金,并约定了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每月2万元广告策划服务费。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了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号地商品房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委托合同解除告知函,告知被告因股东会上多个股东提议用自己团队策划营销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营销代理委托合同,并承诺愿意承担因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从原告给被告的项目启动资金中扣除,剩余部分被告返还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收到解除函,因原、被告未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还项目启动资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两次去被告公司的费用2万元,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被告以原告没有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依据及理由,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方圆公司退还项目启动金20万元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号地商品房规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委托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且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委托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履行合同的基础,信任关系具有主观任意性,如双方在信任问题上产生分歧,势必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绥化康庄路东北辰街南1-2号地商品房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委托合同解除告知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该合同于2014年4月2日被告收到解除函时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项目启动资金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原告两次到被告公司的费用2万元及原告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给被告的广告费2万元。被告如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方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启动金1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0元,被告哈尔滨方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3,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宏标

审 判 员  韩延彬

代理审判员  司 琪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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