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修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115)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4912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志丹,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曲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思铭,男。

被告修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修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思铭、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修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避让行人不及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确认安全、在机动车道内逗留指挥车辆倒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涉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其余合理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修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李某某承担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系在无转院手续的情况下自行转入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未由治疗终结医院为其出具诊断及休治,故原告于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由非治疗终结医院所开具的诊断及休治均不合理、并均不予认可一节,因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系在“左腘静脉血栓形成,故向上级医师汇报后转外院专科治疗”的情况下转入丹东市中心医院,不存在单方扩大损失的情形。同时,原告因伤休治的事实客观存在,休治诊断是否为医疗终结医院所出具不影响对其休治事实的认定,且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再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对其从事的工种及收入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此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对其误工费一节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故本院依法将护理费调整为6711.60元(95.88元×70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超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880元。原告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后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合计69838.51元(228520.80-120000-8751.50)×70%;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126.05元(8751.50×70%),因已先行给付32202.93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先行给付的赔偿款余款26076.88元(32202.93-6126.05)应视为在保险限额内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62501.63元(120000+69838.51-26076.88-1260);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鉴定费1338元,合计3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8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71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修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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