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白某某、白某某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057)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洪某某、白某某、白某某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某某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灯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中保某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洪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受害人赔偿认定数额有误问题,因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补正裁定,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办理丧事误工费过高问题,因误工费是必要的况且实际发生的,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虽然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法律并未规定可以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给付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曹丽娜

审判员  喻政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凌 慧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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