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642)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大刑二终字第460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大连某某外国语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伟,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收取被害人款项后,在办理不成功的情况下,拒不履行退款义务,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能够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明、证人书面证言,仅能说明上诉人王某某曾为他人办成出国务工,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王某某没有诈骗本案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电子邮件英文打印件及翻译,不符合证据规格,本院不予认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传茂

代理审判员  孟 晶

代理审判员  杨筱宸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笛

合同诈骗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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