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734)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16号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本溪市某某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杰,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查证据,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诈骗罪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谎称能帮助正在服刑的葛某甲办理保外就医,以办事需要用钱为由,在本溪市明山区兴业银行、本溪市平山区其经营的洗车行等地,先后五次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二、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2年1月向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截至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118085.23元,超过规定期限,经中国建设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予还款。

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葛某甲、葛某乙、徐某某、阎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刘某乙证言,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书证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欠条及还款计划、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

关于上诉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程某某为葛某甲办理保外就医只收取了其家属130万元,其虽然收取了葛某甲家属的钱,但也为葛某甲办事儿了,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其钱财,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上诉人程某某辩称是通过证人刘某甲来办理葛某甲保外就医一事,但证人刘某甲证实从未听说过葛某甲其人,也不知道程某某为葛某甲办理保外就医之事,上诉人程某某亦承认其以为葛某甲办理保外就医为由从葛某甲家人处取得的钱款绝大部分用于其经营的洗车行了,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程某某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其次,证人葛某甲、徐某某、葛某乙证实为给葛某甲办理保外就医按程某某的要求通过两次银行汇款的方式共交给程某某130万元,上诉人程某某亦承认证人其妻子阎某某到徐某某家中取回的20万元现金是以为葛某甲办理保外就医而取的钱,证人葛某乙证实其两次共交给程某某的30万元现金是因程某某提出为葛某甲办理保外就医还需用钱而给其的;在证人徐某某到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报案后,上诉人程某某出具的欠条表明其以为葛某甲办理保外就医为由共计从葛某甲家人处拿走200万元,证人徐某某证实其中有20万元为以前的借款。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程某某以为葛某甲办理保外就医为由共计从葛某甲家人处骗取180万元。

综上,上诉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铁宁

审 判 员  邴妮婷

代理审判员  迟克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基旭

诈骗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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