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962)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43号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杰,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身为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对医疗器械采购具有建议权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耗材供货商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医疗耗材采购的建议权,其系利用医生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路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证言、书证北京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丙科贸有限公司发票、本溪市中心医院临床科主任职责、卫材供应科工作制度相互印证,证实各科室主任具有医疗耗材采购的建议权,并且只有科室主任同意并在所使用的医疗耗材销售发票上签字,供货商方可与本溪市中心医院形成买卖关系,上诉人赵某某虽然是手术医生,但其以科室主任的身份在销售发票上签字实质上系其代表本溪市中心医院与供货商达成买卖协议,在此环节其已脱离医生职责,而是履行科室主任的职责,属从事公务的行为,行贿人亦是基于赵某某具有科室主任身份、对采购行贿人的医疗耗材具有建议权而对其行贿,并非基于赵某某系手术医生具有开处方的权利而对其行贿,故上诉人赵某某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铁宁

审 判 员  邴妮婷

代理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基旭

受贿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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