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大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610)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二终字第00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宪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大连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帝公司)、孙某、大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002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本案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沙审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福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宪刚,被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林,被上诉人孙某(利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发包人福佳公司是否应对利帝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陈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福佳公司在本案第二次一审庭审时自述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9日已交付福佳公司,故陈某有权依据其与利帝公司签订的决算付款协议要求利帝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要求福佳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又因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福佳公司应对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其已向利帝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陈某承担责任。但福佳公司、利帝公司均主张因双方无法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至今未进行工程款决算。经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时已向福佳公司释明其对是否欠付利帝公司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应对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但福佳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故福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发包人与分包人怠于结算的,发包人与分包人均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且因福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其即应对利帝公司欠付陈某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福佳公司主张依据造价汇总表、承诺书、解约协议,福佳公司并不欠付利帝公司工程款一节,本院认为,造价汇总表是福佳公司单方出具的,利帝公司并不认可该决算数额,故仅凭该汇总表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利帝公司仅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其同意将地面拆除及铺装岗石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但该承诺书中并未载明利帝公司同意扣除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2012)沙民初字第23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解约协议中加盖的所谓利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并非利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故福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利帝公司付清了工程款,福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诉讼费用等的负担部分并非判项的内容,判决书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写明诉讼费用等的负担,一审判决将诉讼费用等的负担书写至判项部分,且判令福佳公司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且当事人将判决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等逾期给付费用预交人的,不适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故一审将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之内容列明在诉讼费负担之后,显为不当,应列明在所有判项之后,诉讼费负担之前。但鉴于一审判决判项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9250元(陈某预交),由大连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5元,大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大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大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奎哲

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

代理审判员  阁成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敏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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