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424)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县民初字第0183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俊峰,男,系辽宁翟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忠强,男,系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峰,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进(10岁),婚初双方感情很好,现因生活琐事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还无缘无故使用暴力将原告打伤,事后被告却没有丝毫悔改之意,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进由被告抚养。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孙×(2005年7月9日出生),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为解决离婚纠纷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姻时间较长,共同抚养孩子成长,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婚生女年龄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原、被告应珍惜这份感情,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解,相互尊重,建立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玉

离婚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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