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359)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鞍民一终字第00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某某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宇,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琚勇男,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世尧,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鞍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贝达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鞍千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普贝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普贝达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普贝达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鞍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鞍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瑞虹

审 判 员  徐 琼

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昆

劳动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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