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张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253)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鞍民二终字第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原审被告:沈某某,男。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沈某某、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涉案房产自己应当有使用权。经查,该房产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南长甸街37栋2单元1层18号,登记产权人为张启发,登记时间2000年5月11日。张启发及其妻子柳文翠于2002年8月12日经公证遗嘱,确认在二人去世后该房产由被上诉人张某某继承。该公证遗嘱至本案诉讼时,未经法律程序撤销。上诉人张某某持有的公有住房使用证书所登记房屋在该被继承房产范围内,但是无编号,无法查明房屋权属档案中有张某某的使用权登记。因此该使用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长虹

审判员  刘晓强

审判员  王珍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 莹

继承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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