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某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465)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鹰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诺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鹰潭某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鹰潭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雨胜,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鹰潭某某有限公司是否要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鹰潭某某有限公司提出其根据与鹰潭市政府招商引资协议,可以在投资之初的五年免交社会保险,因此在2013年5月之前无须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即使该招商引资协议存在,也不能免除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鹰潭某某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之前没有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某一审时认为鹰潭某某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提出的是经济赔偿金的诉求,如果其能认识到鹰潭某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则应当会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故一审法院判决鹰潭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王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天数的问题。王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在鹰潭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可以享受5天的年休假,鹰潭某某有限公司认为王某某只能享受3天年休假属理解错误。(三)关于鹰潭某某有限公司是否要支付王某某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的问题。鹰潭某某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自认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的数额,应当予以确认,其在诉讼过程中又予以否认不能得到支持。(四)关于王某某在答辩过程中提出反诉的问题,因本案已进入二审程序,王某某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反诉问题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鹰潭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鹰潭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才

审 判 员  汪福庚

代理审判员  范 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廖玮楠

劳动争议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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