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彭某某、陈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343)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一初字第1264号

原告: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法定代理人: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西路*号。

负责人: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原告余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余某甲、彭某某、陈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0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卢求根、被告彭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胡志宏、安邦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09时08分,彭某某驾驶无牌钱江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高安市瑞阳新区安置东院三十幢与三十二幢之间路段时,与由北往南余某甲驾驶的台翔电动车搭载黄某某和原告发生碰撞后,致使当事人黄某某和原告头部与停放在该路段的赣C1W***号小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至今昏迷不醒的严重后果,此次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负另一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一级,现在还在抢救之中,已用去医疗费23.9万元,现原告无钱支付医疗费,生命垂危。被告余某甲驾驶台翔电动车,被告彭某某驾驶钱江二轮摩托车,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赣CLW***号小车,该车在被告安邦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方共同对原告侵权,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邦宜春公司作为被告陈某某的车辆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86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彭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与事实差异较大,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原告起诉65.7万元护理费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经鉴定是一级护理,相当于《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之列,根据该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其费用标注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2013年宜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85元,因此原告的月护理费用为2685×50%即1342.5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每月270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由于身患智障常年在连锦敬老院生活,根本不存在误工之说,而法律规定,误工费是由于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损失赔偿唯一依据,因原告余某某事故发生前常年由国家敬老院供养,其监护人已经转移到敬老院,其法定代理人余某甲没有代理资格,不能出庭代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宜春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赔款中扣除这笔费用。我司承保的陈某某的车辆认定为同等责任,该车是停放在路旁,应当根据事实减轻赔偿责任。依照事故认定书,余某甲与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二人应各自承担同等责任的50%。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余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自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法定代理人是否有代理资格。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法定代理人申请书,委托书。证明原告身份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和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某甲和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黄某某、原告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0天,花费医疗费259000余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颅骨损失需后续治疗费5万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证据(五),高安市瑞办证明。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承诺书。证明事故中另一伤者黄某某自愿放弃安邦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份额;证据(七),陈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陈某某合法驾驶,车辆合法行驶。

被告彭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申请书有异议,根据原告代理人说,我们认为原告身患残疾,在敬老院住了6、7年,监护权应是敬老院的。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是不是城镇户口,应当依照城建局规划确定,居委会没有这个权限,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拆迁户。对证据(六)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安邦宜春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五)表示同意被告彭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彭某某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收条两张。证明彭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3295.18元。

原告经质证表示,收条20000元,予以认可,该金额包括在我们起诉的范围,11255元及2039.98元这两张发票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如果主张的话要另行起诉。

被告安邦宜春公司经质证表示,对2张票据无异议,对收条情况保险公司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安邦宜春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银行回单。证明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1万元。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证据(二)车险、人伤询问笔录。证明我司对余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告一直住在敬老院,且没有工作,不应计算误工费。

原告、被告彭某某经质证表示对于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七)被告彭某某、安邦宜春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一)被告彭某某、安邦宜春公司对原告身份无异议,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某甲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居住的敬老院作为法定代理人。经查明,原告为某某街办社区福利中心院民,已在该中心居住十三年多,其户籍所在地高安市某某街道连锦村余黄自然村,现在高安市瑞阳新区城区规划区内,原告作为新区居民,得到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房。他虽为敬老院院民,但是没有改变他新区居住地居民的身份,其在事故中受伤后,敬老院也未履行护理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现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壹级伤残,应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无配偶、无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监护人应为父母,原告母亲过世、父亲余某某年逾90周岁,现委托余某甲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且余某甲的兄弟姐妹也均同意,故余某甲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五),被告彭某某、安邦宜春公司均提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的目的。因原告的居住地现为高安市瑞阳新区城区,其应为新区的居民,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六)被告彭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安邦宜春公司无异议。对事故中当事人黄某某放弃交强险赔偿的请求,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提出其支付的医疗费未在本案中诉请,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支付的医疗费虽然未在本案中主张,但可以确认其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安邦宜春公司对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被告彭某某支付的20000元认为与公司无关,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彭某某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安邦宜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和被告彭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09时08分,被告彭某某驾驶无牌“钱江”二轮摩托车,在高安市瑞阳新区安置东院三十幢与三十二幢之间由西向东路段行驶时与由北往南被告余某甲驾驶的“台翔”电动车搭载当事人黄某某和原告发生碰撞后,致使当事人黄某某、原告头部与停放在该路段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赣C1W***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余某甲、当事人黄某某受伤及赣C1W***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和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某某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039.98元,后转至高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1255.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彭某某支付。2014年5月15日原告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用去医疗费254266.34元和门诊费用1673.25元,共计人民币255939.59元,另支付救护车费620元。2014年9月9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3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其治疗费按实际医疗费支付,伤残等级为一级,颅骨缺损修补需后续治疗费5万元,依赖护理为一级,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000元。高安市某某街道连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高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告为瑞阳新区拆迁户。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某甲说明原告作为瑞阳新区的居民,分到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房。

另被告彭某某为事故车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除支付原告先期抢救费外,另支付32000元给原告。被告陈某某系事故车辆赣C1W***号车所有人,该车在安邦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陈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为C1D。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安邦宜春公司先予支付了1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

2014年7月17日,原告提出财产保险申请,本院依法出具(2014)高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彭某某所有的在高安市瑞阳新区瑞祥苑的安置房34#401室和34#房下25号车库壹间,2014年10月9日,被告彭某某申请调查取证,要求查明原告现在的身份。本院依法到高安市民政局和某某街道社区福利服务中心调查,民政局证明原告为某某街道敬老院院民,某某街道社区福利中心证明,原告从2000年10月24日入住该中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某某驾车和被告余某甲、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余某甲、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责任比例为5:2.5:2.5。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和被告余某甲、陈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按责分担。被告安邦宜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甲和被告陈某某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安邦宜春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和安邦宜春公司均提出原告对损伤的后果负有责任,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在事故中是受害人,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为福利中心的院民,应视为无劳动能力的人,即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5939.59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可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9856元(88元/天×112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2912元(26元/天×112天);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3000元,由被告彭某某、余某甲、陈某某按责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确认鉴定机构的结论50000元。后期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年收入32051元计算20年,确认金额为641020元(32051元/年×20年)。原告处理事故和伤情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受伤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42187.59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42187.59元,由被告彭某某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给原告余某某;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给原告余某某。

二、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余某甲7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750元。

三、余款1199187.59元(1442187.59元-120000元-120000元-3000元),由被告彭某某赔偿50%即人民币599593.80元赔偿给原告余某某。(已支付32000元)

四、另50%即人民币599593.79元,由被告余某甲赔偿1/2即人民币299796.9元给原告余某某,另1/2即人民币299796.89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给原告余某某,该款(299796.8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给原告余某某。(已支付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8元、财产保全费1771元,合计人民币19788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9894元,被告余某甲承担4947元,被告陈某某承担4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春根

审判员  谢小平

审判员  周星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贵生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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