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225)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2888号

原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龙蔚,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原告罗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虽主张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因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进行了重新结算,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李某某主张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借条背面被告宋某某对于至2013年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1万元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该请求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2月8日,利息为210000×2%×12=50400元。

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已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50400元(算至2014年2月8日);

二、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2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06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7076元(已由原告罗某某预交),由被告宋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雅萍

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欢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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