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任某某、卢某某、新余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3138)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2471号

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蔚,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卢某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新余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胡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卢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新余某某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军、龙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第二、三被告均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和支付利息36166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本金8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800000元×2%÷30天/月×88天=46933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合计为46933元+36166元=83099元,又因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博于起诉后的2014年11月18日代为归还了45万元,则支付完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尚余借款本金为800000元+83099元-450000元=433099元,故本院仅对剩余433099元的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13万元律师费用的问题,因该笔费用须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二、三被告在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条中均约定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被告辩称原告明知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股东和经理,却未要求其提供关于公司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所以担保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第一被告持有第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一被告有代理权限,故对第三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三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借款时提供了分宜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应当就抵押的房产优先实现债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抵押情形,故对二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三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取消对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未经其同意,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撤回对部分保证人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处分,不需要经过其他保证人的同意,故对第三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经还款1204000元,本金余额应剩296000元,多付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原告对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起诉后归还的45万元借款未及时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与45万元借款相对应的部分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33099元及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卢某某、新余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62元,原告胡某某承担1125元;被告任某某承担17337元,被告卢某某、新余某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忠平

人民陪审员  刘九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振轩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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