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225)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曾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23日、2014年6月4日因未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行政处罚。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方友、应朝霞,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蔡方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年后,被告人蔡某某容留吸毒、贩毒人员魏某某、姜某某、龚某、杜某等人长期在自己经营的玖龙宾馆内实施开房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2014年9月17日上午,办案民警在对玖龙宾馆清查时,分别从该宾馆的888、133等房间查获毒品麻古、冰毒共计61余克以及大量吸毒工具,抓获涉毒人员十余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季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自己有权管理场所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审理中,被告人蔡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娄智伶

人民陪审员  梁 敏

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璐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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