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修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096)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修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著明、罗时光,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原审被告某某集团(修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浔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时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结算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1862609.7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被上诉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上诉人上诉所提出的原审立案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开庭前已对上诉人依法送达,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2元,由上诉人某某集团(修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宏波

审 判 员  单伶俐

代理审判员  晏纯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桂 桂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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