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808)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瑞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瑞昌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1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由瑞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1993年7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2009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尚杰,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涛,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分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李尚杰、龚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与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且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积极退赃,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已经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与积极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协议确定的“三星”牌液晶电视机数量为100台,且实际销售的液晶电视及“三星”标识的数量均为100台(个),到销售至购货人处进行安装贴牌时二被告人涉案数量已经确定,该事实不因调还电视机未能及时安装贴标而改变,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涉案“三星”牌液晶电视机的台数为已经完成贴标的72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故意犯罪,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平时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利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交50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对涉案液晶电视机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
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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