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351)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民四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立群,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王某某主张其与刘某某之间存在8.5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为收条,该收条内容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只是表明该款用来购买房屋,也没明确说明该房屋是为谁购买,王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8.5万元借贷关系,经本院释明后也未能及时补充证据,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王某某有关8.5万元借款的主张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王某某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静

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

代理审判员  余 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吴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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