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48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雷某某。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6月25日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雷欣颖。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致使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厮混并夜不归宿,2014年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进行恐吓。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6月25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雷欣颖。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引发矛盾,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加之被告雷某某曾经因吸食毒品“麻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以致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人口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持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形成合法婚姻,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信任,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如双方能秉着积极、友善的方式加强沟通、化解矛盾,被告戒除吸食“麻古”的恶习,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伍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伍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露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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