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183)

湖南省湘潭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46号

原告某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某某区解放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国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某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湘潭市某某区。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继平,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某某机电集团(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依法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陈某某、易某某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陈某某、易某某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由原告某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资产作为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46-1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人民陪审员谷伟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龙担任记录。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国新、黄淑芬,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继平,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一台型号为CN65V的液压挖掘机出售给被告陈某某,为此,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双方间的约定及时将价值30.8万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陈某某,但被告陈某某在仅向原告支付10.8万元的首付货款后,既未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20万元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20万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十条关于“买受人选择如下付款方式:余款人民币21.5万元以1年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办妥提机”和第十一条关于“买受人须按期足额付款,否则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逾期部分同期贷款利息两倍的罚息”的约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两倍予以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时间应当从被告陈某某或其指定的收货人收到合同标的物之日起进行计算:双方间的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为首付款到后,三天发货,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陈某某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为2011年7月5日,据此,本院推定交(提)货时间为2011年7月8日。因此,该违约金应自交货之日的次日起即2011年7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其计算本金为2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购买涉案挖掘机或所欠的20万元货款是用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在购买涉案挖机一事上存在共同购买的合意和被告易某某分享到了被告陈某某购买涉案挖掘机所带来的利益;而且本案是合同之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陈某某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才受合同约定规制的相对人是被告陈某某,被告易某某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宜将被告陈某某所欠付的该笔上述20万元货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陈某某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通过其所在的湖南江铭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代理商关系,其不是涉案挖掘机的真正买受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所销售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的辩论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案外人湖南江铭机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被告陈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辩论意见成立;第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陈某某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第四,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在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所签的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双方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出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计算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两倍予以计算,自2011年7月9日起算至上述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斌

审 判 员  雷 达

人民陪审员  谷伟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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