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刘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426)

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某法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某县。

负责人苏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某县。

被告易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某县。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某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系尹某某表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某县。

被告衷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某县。

被告朱某某(系衷某某妻子),女,汉族,住湖南省某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某县。

被告易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某县。

被告株洲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株洲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

原 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某县支行)与被告谭某某、易某某、尹某某、周某某、衷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易某某、株洲市某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亚苗担任审判 长,代理审判员刘津、人民陪审员丁香分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婷婷担任记录。原告邮政 银行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衷某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 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被告谭某某、易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邮政银行某县支行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中国 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谭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某某应当偿还所 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罚息。2、被告谭某某在借款的同时,被告尹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易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 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邮政银行借款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谭某某未按 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尹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易某某、某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 “判令被告谭某某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罚息,被告尹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易某某、株洲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谭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某并非被告谭某某的妻子,亦未在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上签字,原告主张由被告易某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 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衷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照片不足以认定被告衷某某、朱某某为本案的担保人, 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谭某某、易某某、周凤霞、衷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借款本金49901.14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应按年利率15%计付至还清日止,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尹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易某某、株洲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谭某某、尹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易某某、株洲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 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 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 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文亚苗

代理审判员  刘 津

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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