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长沙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636)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2591号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媳。

委托代理人肖凯来,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长沙县某某镇正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长沙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某某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肖凯来,被告某某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在被告单位从事洗被子工作。从工作之日起到2013年7月15日止,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5日原告无故被终止工作,没有任何补偿。原告在职期间工资低于工资标准,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按件数计酬,每月可得500元左右,2006年至2013年按月计酬400元/月。在职期间未享有任何权利及待遇,每天上班没有加班费,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2013年间不包吃。被告未给原告合格的劳动场所设施,就是一个水池一台洗衣机。被告违反相关法律,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4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加班费62752.06元;3、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8225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退休金损失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卫生院辩称,某某卫生院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1、没有在工资表上的体现;2、原告只是协助其夫陈历湖在某某卫生院做些临时性事情;3、原告到某某卫生院时,已经接近50岁,某某卫生院不可能聘请她到单位工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至2006年间在被告处从事洗被服工作,算计件工资。2007年,江某承包了被告的相关工作(含洗被服),原告继续给被告洗被服,但工资由江某发放。被告述称,从2008年至2013年7月,被告将洗被服的工作包给了其夫陈历湖,被告与原告并无直接劳动关系,原告所称每月400元的工资系被告发放给原告丈夫陈历湖的洗被服的工资,原告只是协助陈历湖做些临时性的事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但原告未提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发放的工资单等证据来证明其诉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原告于1954年10月18日出生,于2009年10月18日年满55周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本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2587号案件原告陈历湖系夫妻关系,陈历湖于2014年9月29日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其经济补偿金的赔偿基数增加400元,该400元即系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每月400元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即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三张领条、二份证明、一份询问笔录及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各项加班费、补偿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支付退休金损失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粟阔

 

劳动争议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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