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邓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2118)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开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系湖南飞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琼,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系湖南飞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4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辩护人姜守瑞,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南飞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某单元;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南飞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某单元;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邓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邓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琼、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姜守瑞、被告人陈某、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邓某、陈某、邓某为谋取利益,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向相关单位提供群发短信息服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邓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罪。其中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邓某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陈某、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杨琼提出,被告人陈某被抓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姜守瑞提出被告人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某、邓某、陈某、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邓某、陈某、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邓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陈某、邓某、陈某、邓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宋 敏

审 判 员  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易 静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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