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任胡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943)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楼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陈鑫辉,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

被告李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任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干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莎莎、代理审判员刘耀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皇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任某、李某向原告袁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100000元。

被告任某、李某没有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袁某与被告任某是多年的好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称,被告任某邀原告一起合伙做生意,后因为条件不具备,所以将原告交付给被告任某的100000元投资款转为借款,2012年7月11日,被告任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袁某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某在该欠条上载明“以上欠款本人负共同责任,无异议。”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任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现在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袁某要求两被告任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两被告任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干才

代理审判员  彭莎莎

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皇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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