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与易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1阅读量:(1007)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许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易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戴某某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易某某、许某某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苏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芳兰担任记录。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戴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和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第二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易某某、许某某,故被告易某某、许某某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戴某某可随时催告被告易某某、许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戴某某仍可以要求被告易某某、许某某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催告时间,根据被告许某某之子何星宇于2015年2月8日(农历12月20日)左右代为偿还19130元的事实,可推定原告至迟于此时已向两被告催告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易某某、许某某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2015年2月8日后部分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许某某之子何星宇代为偿还的19130元归还何笔借款,虽然因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而不能区分该两笔债务到期先后顺序,但由于第一笔借款的债务人仅为被告许某某,第二笔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许某某、易某某,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推定被告许某某之子何星宇代为偿还的19130元属于归还第一笔24000元的借款,故第一笔借款余额为4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48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易某某、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33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易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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