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某、田某某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1阅读量:(1817)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确认裁定书

(2015)雨法响民调确字第1号

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某某县。

申请人田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某、田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王喜申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某、田某某因货款纠纷,于2015年4月1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关于货款金额

1、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

有限公司欠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分3部分组成:

①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申请人湖南

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61.1827万元;

②因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

还银行按揭贷款,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已代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按揭款199.98348万元;

③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银行按揭余

款(本息)139.78453万元,因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表示不能按期偿还,需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代为偿还。

据此,经对账确认,以上三项合计1000.95071万元为

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付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

2、鉴于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理(买

卖)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根据相关协议,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有条件的支付下列费用给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从欠款中扣除:

①所有未结算的整机服务费用46.6万元。

②因配件等质量问题所引起的索赔费用5万元。

③应退回的按揭保证金25万元。

④代理商兵财按揭返利29.6万元。

⑤以旧换新政策返利15万元。

⑥所有已销设备的奖励20.5万元。

以上合计:141.7万元

3、上述1、2项相抵后,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付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款项共计859.25071万元。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在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本协议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只要求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600万元,其余部分附条件予以放弃。

二、关于偿还时间和方式

1、所欠600万元货款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

司同意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每月均付50万元。

2、偿还方式既可以是现金、票据,也可以通过返还申

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挖掘机等方式抵减欠款。

返还挖掘机冲抵欠款时按以下方式冲减和作价:

可抵减欠款金额=挖掘机全款价值(新机价格)-该挖掘

机使用小时×该挖掘机每小时使用费。(挖掘机全款价值的确定:CN65/CN70:26.5万元/台,CN150LZ:50.5万元/台,CN150LZ-6:51.5万元/台,CN225LC:74万元/台。挖掘机每小时使用费的确定:CN65/CN70:60元/小时,CN150LC:80元/小时,CN150LC-6:80元/小时,CN225LC:110元/小时)。

3、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的挖掘机应

保持整机完好,功能齐全,由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责运至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仓库或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后双方在7个工作日内确认价值。

三、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上述条款全面履行,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按600万元了结双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否则,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有权随时按总欠款859.25071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未付款项,且不受本协议第二条偿还时间约束。

四、申请人刘某某、田某某自愿为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

带责任担保。同时,本协议的签订不导致与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相关的其他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担保人、股东等)责任的免除,如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某、田某某不能全面履行本协议,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另行对其他相关责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担保人、股东等)提起诉讼。

五、本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

司撤回已在雨湖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期给付第一笔款项,则撤诉后的诉讼费用14521元由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六、本协议涉及的内容包括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

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本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只向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由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协调。

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湖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某、田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喜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彭 珊

调解协议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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